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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与贾书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10513316-8。住址地:迁西县洒河桥镇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辉,男,迁西引滦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贾书月,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以下简称感光材料厂)与被告贾书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感光材料厂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4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与其他五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范家辉,被告贾书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感光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3.要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迁劳人裁字第25号裁决书的事实认定及裁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贾书月与原告企业间是临时雇佣关系,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况,原告亦无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书月于2007年10月始到原告感光材料厂从事杂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工作10天以上,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原告每月按700元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原告感光材料厂宣布停产,并口头通知被告停止上班。就停止工作后相关待遇及上班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等纠纷,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人裁字(2015)第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方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57.5(70元/天×21.75天×7个月),此款限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二项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裁决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项裁决,申请人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不服以上第一项、第三项裁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超期未诉,裁决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本案庭审和仲裁庭审陈述,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交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感光材料厂2012年12月、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临时工工资结算表,迁劳人仲裁庭审记录的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感光材料厂系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贾书月受原告招用,在原告的领导、指挥和监督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原告感光材料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且在工资表上亦未记载工资的小时计酬方式。因此原、被告双方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停产及经营场所被拆除,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贾书月虽于2007年10月起到原告感光材料厂工作,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补缴、应缴及追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缴并处罚,对被告申请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请求,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书月与原告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2007年至2014年双方建立的为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支付被告贾书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57.5(70元/天×21.75天×7个月),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会军 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 人民陪审员  付红侠

书记员:张明月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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