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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顺根与上海大不同天山茶城有限公司、苏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水顺根,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大不同天山茶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
  被告:苏锦平,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顺根与被告上海大不同天山茶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茶城)、苏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顺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顺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2018年12月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承担2018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0日,被告大不同茶城股东即被告苏锦平的妻子陆铃出面,称被告大不同茶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提供本票,被告大不同茶城出具借据,并写明每月按1%利息计付,签名为陆铃。2009年4月1日,陆铃联系原告称,被告大不同茶城要归还借款,但被告苏锦平要用500,000元,原告同意转借给被告苏锦平。同日,原告在还款凭证上签字,被告苏锦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因债主纷纷向陆铃及被告苏锦平追讨并起诉,原告亦进行催讨,被告苏锦平承诺还款。2016年11月30日前,被告苏锦平联系原告前去协商。当日,被告苏锦平取出500,000元交给案外人林某某,要求林某某将款项转到被告大不同茶城账上,被告大不同茶城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林某某500,000元,林某某在该收据上注明“该伍拾万元转付还水顺根先生”,被告苏锦平告知原告将于次年3月还款、借款已转到被告大不同茶城,并要求用林某某的收据与原告交换,原告未同意,提出若借款转给被告大不同茶城,应向原告而非向林某某出具收据,于是被告苏锦平让财务另开收据注明收原告500,000元。两份收据中,林某某签字的收据编号尾号为1382,后一份收据编号尾号为1387,被告苏锦平另按原告要求在收据上签字并手写请财务每月按工资支付利息,并换走被告苏锦平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2017年3月起,原告进行催讨,被告苏锦平承诺还款,但自2017年4月底起,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苏锦平。此后,原告起诉陆铃及被告苏锦平追讨另外的1,000,000元借款。2018年12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原告认为被告苏锦平系被告大不同茶城的董事长,且由其出面借款并在收据上签字,因担心被告大不同茶城的还款能力,故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上海大不同天山茶城有限公司、苏锦平共同辩称,关于第1项诉请,两被告均不存在未偿还原告500,000元借款的情况。原告诉请的500,000元借款实际已由被告大不同茶城于2009年4月1日归还,证据正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写明还款付清,由原告签字;原告提到陆铃曾要求将500,000元再借给被告苏锦平,但没有证据;被告苏锦平在另案审理中明确2009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对2004年原告划款给被告苏锦平的500,000元借款的确认,原因是自2009年起被告苏锦平与陆铃分居,为了让原告放心因而出具了欠条,而2004年的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转为案外人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集团)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苏锦平希望以公司名义向原告付款,可以免交税;大不同集团不能直接将董事长苏锦平个人借款转化为公司借款,故被告苏锦平安排经理林某某从银行取款500,000元,再交到大不同集团,以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关于第2项诉请,因被告大不同茶城不存在欠付500,000元事实,故不同意该诉请;另案中已判决被告苏锦平要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因此被告苏锦平没有义务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申请书,证明原告用本票借给被告大不同茶城500,000元;
  2、借条(2009年4月1日),证明被告苏锦平书写借条,借款由被告大不同茶城转给被告苏锦平;
  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编号XXXXXXX),证明被告苏锦平将500,000元转到被告大不同茶城;
  4、《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编号XXXXXXX),证明被告大不同茶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取款500,000元;
  6、收据(2006年10月20日),证明被告大不同茶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7、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大不同茶城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同日将500,000元转借给被告苏锦平;
  8、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苏锦平就另案申请再审被驳回。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7)沪0101民初15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查明原告对于同一笔借款与陆铃串通,在不同场合写不同用途;且内容与原告起诉状陈述有矛盾;
  2、(2018)沪02民终23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未在该案中让原告提交2009年4月1日将2006年借款500,000元借给被告苏锦平个人的交付证据;
  3、林某某提现记录,证明2016年被告苏锦平将2004年2月16日个人借款500,000元转为大不同集团的借款,由林某某提现转入大不同集团账户,以完成财务记账流程。
  4、利息支付明细,证明自2004年起被告苏锦平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在不同案件有不同说法,被告苏锦平停止支付利息;根据自2004年开始的利息支付凭证,只有一笔500,000元借款;
  5、记账凭证及付款凭据一组,证明被告当时提现1,000,000元,给原告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借条存在,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借条是对原告转账到被告苏锦平个人卡500,000元进行确认,当时被告苏锦平与陆铃分居,为了不让原告担心出具了借条;对于原告所称于2009年4月1日又向被告苏锦平出借500,000元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可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称该500,000元为2006年10月20日的借款、归还被告大不同茶城后又借给被告苏锦平;被告苏锦平为完善大不同集团要求的财务手续,安排经理林某某从个人银行卡取款500,000元,现金解入大不同集团账户;不能证明原告向大不同集团交付了500,000元现金;
  证据4,同对原告证据3中《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6,无异议;
  证据7,无异议,已还款给原告;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及裁定书不能佐证本案事实,2009年4月1日再借现金给被告苏锦平的事实没有查清。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审判决书中已认定三笔借款同时存在;
  证据3,与原告无关,不清楚是否真实,被告是在乱说;
  证据4,不认可,原告不知道;2004年开始是陆铃借款,打到被告苏锦平账上,由陆铃支付利息,二审判决书已查明存在三笔利息流水;
  证据5,在另案审理中看到过该证据,但原告没有拿过现金,不能证明原告拿过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申请书,收款人为被告大不同茶城,本票金额为500,000元。同日,陆铃填写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暂借款(本票),金额为500,000元,备注“每月按1%的利息付农行卡”。庭审中,被告大不同茶城确认收到500,000元,亦认可陆铃所写的收据内容。
  2009年4月1日,被告大不同茶城出具《付款凭据》,载明付款内容为还款,对象为原告,金额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同日,被告苏锦平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500,000元,按月息1%计算,每月付息,并加盖被告大不同茶城印章。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未收到《付款凭证》中的500,000元现金,而是经原告同意后作为被告苏锦平的借款。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大不同茶城在一份《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编号XXXXXXX)上加盖公章,注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被告苏锦平在背面手写“请财务每月按5,000元的工资给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收到每月利息5,000元。
  另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大不同茶城的股东为大不同集团、被告苏锦平等;大不同集团的股东为陆铃及被告苏锦平。
  2、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大不同茶城向林某某出具《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编号XXXXXXX),注明交款单位为林某某,收款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收据空白处有手写“该伍拾万元转付还水顺根先生”的内容及署名“林某某”。
  3、2017年,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陆铃、被告苏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2月5日,黄浦法院作出(2017)沪0101民初15334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陆铃与被告苏锦平系夫妻;2004年2月16日,陆铃及被告苏锦平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苏锦平账户500,000元,陆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2009年4月3日,陆铃重新起草借条载明:“兹向水顺根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04年2月15日汇入苏锦平农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现于2009年4月3日换借条。附月息1%”;2014年11月13日,陆铃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即将500,000元汇给陆铃;陆铃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止;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陆铃签订“债权债务对账”载明:借款人陆铃因其夫妻经营茶叶生意需要,向出借人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有本金1,000,000元未归还;审理中,原告为进一步证实涉讼500,000元与被告苏锦平辩驳的已转为被告大不同茶城借款为两笔借款,遂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20日上海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申请书(收款人为被告大不同茶城);2、2006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转账500,000元;3、2016年11月30日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旨在证明两笔钱转账时间不同、转账对象不同;同时表示因大不同集团目前仍在支付利息,故该笔500,000元未诉讼。陆铃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苏锦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与陆铃之间的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应属于陆铃与被告苏锦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锦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苏锦平辩称的2004年2月16日转账借款已转为单位借款,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陆铃、被告苏锦平偿还原告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该案判决后,被告苏锦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2004年的500,000元借款已经于2016年转为大不同集团的债务等。原告答辩称,2016年转换成大不同集团的债务是2006年发生的一笔500,000元借款,2006年原告在陆铃的主持下将500,000元借款转给大不同集团用于茶城经营,2009年4月该公司不再需要这笔借款后,由于陆铃称被告苏锦平还需要借款,就将这笔500,000元转借给被告苏锦平,2016年被告苏锦平又将这笔借款转给大不同集团等。陆铃答辩称,原告出借给陆铃及被告苏锦平以及夫妻所经营的大不同集团共计1,500,000元,该案仅涉及两笔500,000元即合计1,000,000元,等。2018年8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23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在该案二审期间,原告提交了200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收取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并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每月20日或21日均有一笔5,000元由陆铃归还,系针对2004年的借款,2006年出借给大不同集团的500,000元系由陆铃出面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据上有陆铃签字,每月也是20日或21日归还,所以从2006年11月起,原告的农行卡均有2笔5,000元的利息进账;2009年4月1日,2006年转给大不同集团的借款于2009年4月转换成被告苏锦平个人的借款,该笔款项是每月初还息,后于2014年底经被告苏锦平要求转还款到工商银行账户,还息变得不规律,有时间隔2、3个月才归还,后被告苏锦平要求其名下公司将还息做成工资,还款时间也与公司发放工资时间一致即月中;2014年借款发生后,陆铃将后一借款的还款时间也调整到20日左右,即与2004年的借款一起支付利息。就上述银行交易流水,法院在审理中向相关银行进一步调取了若干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法院补充调取的证据,陆铃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演变及还息过程。被告苏锦平则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发生与其一审陈述存在差异,2009年4月1日已经归还了其2006年出借给被告大不同茶城的500,000元,所以当月只有1笔5,000元的利息,之后也应当是每月1笔5,000元的现金存入原告农行卡直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以后原告调换工行卡,被告苏锦平个人卡通过网银向其支付利息,基本每两月付息10,000元,直至2015年7月15日通过案外人支付一半利息,为避免利息税以工资名义再打款7,500元,其后一直由案外人付息到现在,2009年4月之后为何还息日期变成月初是因为出纳员不太规范;至于2009年4月后原告账户每月还有另一笔5,000元利息进账的情况,被告苏锦平表示不清楚,认为应当是陆铃与原告之间的其他账目往来,2012年之前是被告大不同茶城在归还这笔利息,因为当时被告大不同茶城由陆铃实际控制,被告苏锦平在2012年之后才实际控制被告大不同茶城的经营,所以之后陆铃就用自己的账户或所控制的公司账户支付这笔钱款。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就2004年原告转账给到被告苏锦平账户的500,000元,债务主体是否已由陆铃或被告苏锦平转换成大不同集团?被告苏锦平认为2009年4月1日的借条就是针对2004年的借款,后于2016年债务人转为大不同集团,故借条只有复印件;原告则称,2004年的借款一直由陆铃出面借款,2009年4月3日更换新借条也是陆铃书写,2009年4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是针对2006年借款,2006年借款发生时是出借给大不同集团,于2009年4月1日转给被告苏锦平个人,所以由被告苏锦平个人出具了借条,后于2016年又转给大不同集团。法院认为,被告苏锦平的抗辩难以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其所出具的2009年4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并不能确定地指向2004年的转款;其二,被告苏锦平称已于2009年4月1日当日归还2006年的借款500,000元,但除了其出具的企业内部记账凭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500,000元的还款以“现金付讫”方式归还这一事实本身已不太符合常理;其三,2009年4月后,原告每月均有2笔5,000元的利息收入,其中1笔月初收取的利息,被告苏锦平已在本案庭审中确认由其负责归还,但其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在2009年5月后还款日期由每月20日左右转为月初,而且对于原告另外收取的1笔5,000元利息,付款日期明显长期保持着每月20日左右的规律,被告苏锦平却称系陆铃与原告另外的账目往来,被告苏锦平对其该主张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更何况,这一笔5,000元利息的支付,在2014年借款发生后,经一个月的调整,变成每月支付10,000元,被告苏锦平对此节事实也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其四,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及收取利息过程,与银行流水在诸多细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原告就2004年500,000元借款所主张的事实相较于被告苏锦平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苏锦平上诉要求免除其对2004年5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被告苏锦平就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9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申1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苏锦平的再审申请。
  4、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前案中多次提到大不同集团的原因是未注意到大不同集团与被告大不同茶城的区别,其明确本案借款主体为被告大不同茶城;两被告则表示其在前案中所称“大不同茶城”即被告大不同茶城,另外,大不同集团有多个子公司,所有票据上均印有大不同集团字样,但系争《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编号XXXXXXX)上加盖的系被告大不同茶城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原告于2004年2月、2014年11月分别出借给陆铃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并因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苏锦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该案一审、二审中,被告苏锦平提出其中2004年2月的借款已转为单位借款的抗辩,并提交了本案中的2009年4月1日的借条、《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等作为证据,法院将此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认为被告苏锦平的抗辩难以成立,并对包括2009年4月1日有无还款、2009年4月后原告收取利息在内的事实及认定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0月20日向被告大不同茶城出借500,000元,并提供了出借款项的凭证及被告大不同茶城认可的收据,同时表示该笔借款经过2009年4月1日转借给被告苏锦平、又于2016年11月30日转借给被告大不同茶城。两被告一方面将前案中被告苏锦平提出的辩称意见继续作为本案的抗辩意见,另一方面却未对存在2009年4月1日、4月3日两份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两被告就两被告及他人之间的各种提现转账等款项往来作出系为完成财务记账流程,以便符合财务规定的解释,反而可以印证原告对于2009年4月1日先后出现《付款凭据》及借条的陈述。故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在两被告所称2009年4月1日借条、《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编号XXXXXXX)与2004年借款有关的抗辩意见已被生效民事判决否定的情况下,原告在前案及本案中提出的2009年4月1日借条、《大不同集团收款收据》(编号XXXXXXX)与2006年借款有关,且2009年4月1日《付款凭据》仅系两被告之间转借款项的财务操作的主张,相较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证据更为吻合,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大不同茶城之间存在500,000元借款,并要求被告大不同茶城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锦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收到月利息5,000元,确有银行账户流水予以佐证,而其要求于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不同天山茶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水顺根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大不同天山茶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顺根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000元计付);
  三、驳回原告水顺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上海大不同天山茶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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