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男。
被告:王炯,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被告王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849.90元;2.医疗补助费17,935.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医疗期满未至任何岗位报到,合同自然终止,不能获得经济补偿。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且不符合享受医疗补助费情形,故不应获得医疗补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炯辩称,原告诉请均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7月4日起,被告因脊椎病连续休病假,医疗期于2017年10月4日届满,最后一张病假单截止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12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原告医疗期于2017年10月4日到期,无法回原岗位,也未与公司协商新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2,989.27元。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被告提供与本案相同种类之请求。后委员会后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849.90元和医疗补助费17,935.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职期间患病,医疗期于2017年10月4日届满。后原告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未协商新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医疗补助费。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41,849.90元和医疗补助费17,935.8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告现要求不予支付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849.90元;
二、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炯医疗补助费17,9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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