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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胡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五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男。
  被告:胡华,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被告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39元;2.经济补偿金22,918元;3.医疗补助费19,6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入职原告处,被告医疗期于2018年5月8日期满。由于被告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5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
  被告胡华辩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5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故要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故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不低于被告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华于2011年7月21日入职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处。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您的医疗期于2018年5月8日已到期。因您无法回原岗位,也未与公司协商新岗位,且公司已提前一个月告知您医疗期到期时间,您无任何书面形式回复,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于您享有的权利都没有提出异议(包括医疗期时间)。基于以上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公司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74元。
  2018年6月15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841.74元;2.经济补偿金28,000元;3.医疗补助费24,000元。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39元、经济补偿金22,918元、医疗补助费19,64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医疗期于2018年5月8日期满,被告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于2018年5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274元为基数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918元。因此,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91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原告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当于被告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19,644元。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无法享受医疗补助费为由,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9,644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39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亦未对仲裁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39元的裁决项提出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39元的裁决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18元;
  二、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华医疗补助费19,644元;
  三、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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