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善君谊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乐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善君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善君谊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尧,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昌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善君谊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在被告承建的华能洮北三期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中,被告将施工中所需的部分材料交由原告采购,自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D-TB-CLCG(2011)003的《华能洮北三期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供货417570.60元,2011年7月1日收到被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7570.60元至今未付。故具状到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67570.6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44666.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货款”余额267570.60元不实,“货款”余额只有178920元。
原、被告虽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供货,本案《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砂石料供应都是由名字叫高波的供应商提供的,所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收货单》所反映的也不是真实的情况。1、标明收货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收货单》下的砂石方量和金额都是虚假的。这份《收货单》实际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1000元,加上14%利还给原告的数额,但商定的是以砂石料的形式走账。即将借款111000元加上14%的利,共计126540元,然后以提供砂石料的名义偿付货款。2、标明收货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收货单》项下的金额有88650元应予以减除。由于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商议,能否提供资金周转一下,原告答应后提出以购货的形式提供,后原告采取拖延手段一直不付尾款。因供应商高波是直接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供应商高波付清了砂石料尾款88650元。但这笔款至今原告也没付给被告,所以,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余额267570.60元应减除88650元,“货款”余额只有178920元。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销货增值税发票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责任在原告方,所以原告主张白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货款”余额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1、驳回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267570.60元的诉讼请求,只应支持其178920元货款的主张;2、驳回原告提出的自20ll年lO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3、诉讼费的承担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而是由法院根据责任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洮北风电项目部作为甲方(买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TB-CLCG(2011)003的《华能洮北三期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载明:“1、合同标的物,交货时间2011.4.10-7.31;……5、货款的结算与支付:5.1本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已到货部分货款的80%,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再次到货部分货款的80%,于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再次到货部分货款的80%,最后20%款项待合同竣工验收后60天之内付清。5.2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的财务票据。……6、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2.4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符合国家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规定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后原、被告为履约供货、付款,原告自认被告2011年7月11日付款150000元,下欠267570.6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GD-TB-CLCG(2011)003的《华能洮北三期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单、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华能洮北三期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举证表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7570.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失实并详细表明欠款缘由、金额,但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对账单上,被告均加盖公章对供货情况、支付情况及下欠款情况予以认可,现对此予以否认,所举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辩解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表明履约、违约责任,亦无证据佐证应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永善君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7570.60元,并从2013年7月12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永善君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原告永善君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984元,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荣
代理审判员 蒋新
人民陪审员 杜昕
书记员: 郭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