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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王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海、原审被告毛亚琴、原审被告江西创景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多判决的142502.1元上诉人不予承担;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关于伤残赔偿金和长期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海的伤势及恢复情况,最多一个九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根本无法达到八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充分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直接采纳被上诉人王某海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遗漏多个方向活动度检测导致鉴定程序违法、同时评定其护理依赖的检查也严重缺乏评定依据的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一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多赔付28673*9年*10%=25805.7元和长期���理费多赔付52273*5年*40%=104546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对其伤残赔偿金和长期护理依赖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伤残赔偿金25805.7元和长期护理费104546元等共计130351.7元;其次,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外伤用药问题,根据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和诊疗经过、住院费用清单显示,被上诉人王某海本次治疗了20多种长期的疾病,也用去大量的非外伤用药。根据上诉人的初步保守排查,该部分费用总计12150.4元。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2150.4元。被上诉人王某海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亚琴辩称,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创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亚琴、创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708.28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毛亚琴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在月湖区交通路倒车时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7月28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4月21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毛亚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创景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前期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扣减。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治疗了自身的多项疾病,要求对其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单方面委托的,功能丧失并没有对髋关节进行检测,其鉴定程序违法;被评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与其八级伤残不相符,且未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影响,故我司对其护理依赖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其他赔偿标准过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鉴定费、诉讼费、非交强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创景公司辩称,原告有五年的糖尿病史,出院记录也明确载明其患有骨质疏松,还有腰椎性骨折等,根据原告的特殊体质,我们认为其八级伤残过高,应是十级。我公司共垫付了95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毛亚琴是我公司会计。被告毛亚琴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毛亚琴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在月湖区交通路倒车时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5天,因原告感活动受限、左髋部疼痛而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3、多发腔隙脑梗塞;4、脑供血不足;5、肺部感染(双侧);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胸膜增厚;8、高血压3级(很高危);9、2型糖尿病。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出院,住院52天。2017年7月28日经鹰潭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4月21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毛亚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赣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创景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另,被告创景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就非医院用药达成了按医药费的12%的比例扣除,由被告创景公司承担。被告创景公司垫付费用为9000元;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垫付费用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方认为原告有治疗自身疾病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法院不应支持。经查,原告年老体弱,有多种自身疾病,但从出院记录中的诊疗过程可见,原告的多种疾病是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过程中必须进行的治疗,而非单就其自身疾病进行的专门治疗。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日常生活的视频,本院予以采��。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为49791.9元(含救护车费用219.8元);2、护理费,以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143元每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25740元(143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52天计算,为1560元(30元/天×52天);4、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天数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按其户口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7417.1元(28673元/年×9年×0.3);6、后续护理费,原告诉请182955.5元(52273元/年×5年×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按发票为1900元;8、交通费,结���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9000元;10、器具费1000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1464.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创景公司、毛亚琴赔偿非医保用药5975.03元(49791.9元×12%)、鉴定费1900元。余款343589.47元(351464.5元-5975.03元-190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杭州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扣除被告创景公司毛亚琴已支付的9000元及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杭州公司还应返还被告创景公司、毛亚琴1124.97元,被告永诚财保杭州公司应赔付原告3324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某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32464.5元;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返还被告江西创景置业有限公司、毛亚琴1124.97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海人民币333589.47元;被告江西创景置业有限公司、毛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海人民币1875.03元。案件受理费6,741元,减半收取计3,370.5元,由原告王某海负担370.5元,被告江西创景置业有限公司、毛亚琴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达不到八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重新鉴定。经审查,王海水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中的结论,该《司法鉴定书》是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和违背事实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为八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正确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外伤用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海水住院用去一些非外伤性药品,但是王海水是在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其病情需要住院和外伤亦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王海水使用的治疗用药和受伤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3,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高煌
审判员  周林昌
审判员  张文胜

书记员: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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