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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晖,女。
  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林亦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玲,女。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晖、被告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以及被告永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电梯改造价款人民币190,8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厦门分公司系永升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分公司签订《电梯改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厦门分公司改造3台电梯,合同价款636,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厦门分公司仅支付445,2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电梯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均为合同中丙方厦门市潇湘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潇湘业委会”),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潇湘业委会的付款后,再行支付给原告,现潇湘业委会未支付余款,故被告也无法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厦门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潇湘业委会作为监督方(丙方)签订《电梯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电梯改造供货和安装事宜。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636,000元,以上款项由丙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将相应款项先行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丙方转款后向乙方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甲方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转款给乙方。如因丙方原因未能按时转款导致工程延期的,由丙方承担工程延期造成的相应违约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向丙方追偿。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于出货期限前3天支付合同总价50%,甲方于改造工程取得技监局检验合格报告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5%,质保款5%,待一年保修期满乙方无违约的情况后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为货物安装调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二计算。讼争合同项下三台电梯分别于2015年9月2日、11月10日以及2016年1月15日经特检院检验合格。厦门分公司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上作为业主接收代表盖章签收。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目前厦门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45,200元。
  另查明,厦门分公司系永升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改造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讼争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本案被告,还是被告所辩称的案外人潇湘业委会。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抬头明确列明需方为厦门分公司,潇湘业委会列为监督方,合同条款中无论是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还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均为厦门分公司。其次,从此前交易情况来看,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认可付款方及发票相对方均为厦门分公司。再次,本院也注意到在合同第一条标的和价格的备注中对于丙方行为有所约束,但从文义本身理解,厦门分公司付款资金来源于潇湘业委会,而非潇湘业委会为付款义务人,也不能得出厦门分公司付款应以潇湘业委会提供资金为前提这一论断。同时,结合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一原则,无论潇湘业委会是否向厦门分公司提供资金,均不能成为厦门分公司拒付款项的理由。综上,厦门分公司为讼争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厦门分公司系永升公司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应由永升公司承担。
  二、被告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双方对于未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价款190,800元;
  二、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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