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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代建项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昌,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海芹。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代建项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谭伯文。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建市政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代建项目中心(以下简称:荷城代建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荷城代建中心(甲方、采购方)、被告荷建市政公司(资金支付方)签订《佛山市高明区政府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就“三洲旧区三旧改造项目安置房一期建筑乘客电梯安装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一批,合同金额为2,980,000元,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买方(采购人)支付合同价的10%给卖方(供应方)作为定金(中标人同时向业主提供中标价的10%的银行保函);业主书面通知开始生产时,买方支付合同价的10%给卖方;提取设备时,买方支付合同价的40%给卖方(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卖方须提供合格证明、签收入库单、装箱单及技术文件和说明书等);完成电梯设备的安装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价的15%给卖方;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出具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验收证明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价的15%给卖方;余款在设备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买方一次付清(不计息)。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四年。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生效:本合同在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自佛山市高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两被告及审核单位的盖章。合同附件《价格一览表》中明确合同款的组成为货物及材料类费用2,300,000元、安装与服务类费用600,000元、其他费用80,000元、各种税费含于各项价格中,总报价2,980,000元。合同附件《关于合同条款中“付款方式”的补充说明》中明确:“付款方式”中的买方(采购人)是本电梯采购项目的主体,本项目的资金支付由“资金支付方:荷建市政公司”实施,资金支付方的付款行为视为买方(采购人)的付款行为,与采购人负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进度及要求,将10台电梯出货,总价2,98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2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2月12日前支付该10台电梯90%总价2,682,000元,被告已付2,482,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另外10%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未主张。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佛山市高明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
  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方是被告荷建市政公司,因此应由荷建市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荷城代建中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双方供货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电梯验收报告所载的电梯验收时间,则被告荷建市政公司应于2016年1月12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但被告荷建市政公司尚欠200,000元未付,被告荷建市政公司未按约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荷建市政公司继续偿付尚欠款项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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