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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广西百色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丽,女。
  被告:广西百色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百色市。
  法定代表人:吴航行,职务不详。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色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郭翠丽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49,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9,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的《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台电梯,型号分别为:e’IQ-P-1000*18/18-C0105两台、e’IQ-P-1000*32/32-C0105两台、e’IQ-F-2000*5/5-2S60一台、MWEN-1200*12/50-0030四台,合同总金额为1,782,000元;付款方式为:1、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即178,200元;2、被告应于本合约2.1条款规定的交货期限前20天付合同货款总价的60%作为出货钱款,电梯可分批出货;3、被告应于电梯货到工地七条内,向原告支付已出货电梯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货到款;4、被告应于本合同货物安装完工,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对应批次电梯合同总价的20%货款;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之外,原告未按本合同预约日期出货,应向被告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出货部分的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九台电梯,安装总价款为498,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款为出货前7天支付所需出货电梯金额的40%,原告收到该款后按约出货及进场安装;被告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10天内将已安装电梯安装金额的60%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十天内将本合同余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能按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之日之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本合同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四台电梯(型号分别为e’IQ-P-1000*18/18-C0105两台、e’IQ-P-1000*32/32-C0105两台),并将上述四台电梯安装完毕,上述四台电梯于2018年5月20日经检验合格,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将上述电梯及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操盘钥匙等附件交付给被告。2017年6月12日,因电梯规格配置变更,双方签订一份《追加(减)合约书》,对上述四台电梯追减金额为3,800元。
  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另外五台电梯,导致原告无法完成电梯出货及安装。原告交付并安装的四台电梯货款为712,200元,安装款为282,000元,合计价款994,2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51,500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另外五台电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上述已付款中扣除五台电梯的定金106,6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49,300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百色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十天内将合同余款支付给原告。现四台电梯已于2018年5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另外五台电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该五台电梯的定金,经查,双方未履行的五台电梯总价款为1,066,000元,故原告收取五台电梯的定金106,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实际履行的四台电梯安装款及货款共计994,200元,被告已支付751,500元,故扣除已付款及收取的定金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9,300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色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49,300元;
  二、被告广西百色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9,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52元,由被告广西百色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积华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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