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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名(HSU,TSO-M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东关街XXX号(2)。
  法定代表人:薛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柯维文,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钟斐颖,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永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鑫公司支付货款550,175元;2.金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88.40元(计算方式为:按合同总金额1,172,100元的千分之四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双方签订《合约书》一份,永大公司向金鑫公司出售电(扶)梯12台,货款共计1,692,000元,金鑫公司应于一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15日内付清;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约定于出货前款中追减货款3,900元;2016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约定减少电梯2台、扶梯2台,减少货款516,000元;至此,货款金额变更为1,172,100元。合同生效后,根据工程进度及要求,8台电(扶)梯于2017年4月19日前检验合格,故金鑫公司应于2018年5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172,100元,被告已支付621,925元,尚有550,175元至今未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款总金额为1,172,100元予以确认。金鑫公司已付款936,900元,目前尚欠235,200元,在永大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后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由于永大公司未按约在付款前开具发票,因此金鑫公司不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外,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价款,金鑫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永大公司开具金额为235,200元的电梯设备款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2.永大电梯扣减货款3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双方签订《合约书》一份,永大公司向金鑫公司出售电(扶)梯,永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鑫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另外,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电(扶)梯在使用中出现运行速度不稳定,偶尔停运及异响等安全质量问题,故提出上述反诉诉请,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由于永大公司向金鑫公司当庭交付了总金额为580,620元的发票,被告自愿撤回了第一项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永大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金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合同项下的电(扶)梯不存在质量问题,电梯已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交付时为合格产品,电梯质保期一年,从2017年4月19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早已超过了质保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鑫公司(甲方)与永大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JF-2016-0087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扶)梯12台,合同总价1,692,000元,备注此合同当前执行电梯总台数为8台,总金额1,176,000元,以下付款方式中的合同总价按备注中约定的总价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17,600元,2.合同设备产品发运前20天,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生产厂家的发货通知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出货台数总价的60%,即705,600元,款到乙方账户按期发货,3.电梯全部运到甲方施工现场,乙方同货提供企业资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经现场监理及甲方初验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出货台数总价的10%,即117,600元,安装后经相关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实际出货台数15%货款,即176,400元,4.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58,800元,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自安装电梯经官检合格起算)双方无质量争议,甲方于15日内将质保金无息向乙方支付,5.甲方每支付一笔款项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申请,同时向甲方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同时乙方开具的发票不作为甲方的已付款凭证;交货地点奇台县东关街;电梯保修期为电梯经当地质监局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若分批验收则保修期起始日分批计算;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等等。
  2016年9月12日,永大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上述主合同中的2台电梯,因除外工程部分,需要追加(减)货品,减少货款3,900元,交货地点、交货期限、违约责任与合约书同,款项在出货前款中扣除。2016年12月9日,永大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上述主合同中涉及4台电梯整机追减,追减货款516,000元,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付款办法和违约责任同合约书。
  合同签订后,永大公司按约交付了8台电梯,电梯于2017年4月8日进行检验,于同年4月19日批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付款申请、发票、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金鑫公司的付款均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进行,证据显示金鑫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6年9月21日支付701,700元,备注交易用途电梯设备款;2016年8月22日支付117,600元,交易摘要电梯设备款;2016年12月22日支付117,600元,交易用途电梯设备款。以上合计936,900元。
  永大公司认为金鑫公司举证的上述付款中有部分支付的是双方之间其他交易的款项,并补充提供了2015年6月28日永大公司与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对应的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追减合约书》、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追加(减)合约书》、2016年6月28日,永大公司与金鑫公司奇台分公司、金鑫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3日《追加(减)合约书》、2016年12月8日《退购协议书》,证明金鑫公司奇台分公司曾向永大公司采购40台电梯,货款在追加减之后为5,404,860元,金鑫公司奇台分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鑫公司。上述40台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金鑫公司对永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上述电梯已投入使用,也已经付清了上述5,404,860元货款。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两份合约书项下的货款总金额为6,576,960元,金鑫公司合计付款6,026,785元。双方无其他的交易往来。
  在2019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永大公司当庭向金鑫公司交付了总金额为580,62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鑫公司予以确认,并当庭撤回了要求永大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永大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追加(减)合约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转让协议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金鑫公司提供的资金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金鑫公司为了证明电梯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新疆古城人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的说明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说明的内容为“金鑫公司:贵公司开发的新疆奇台金鑫古城人家商业及住宅项目,由我公司对该项目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期间(2017年至2019年),该商业项目的商场内扶梯出现运行速度不稳定,偶尔停运及有异常响声等质量安全问题,请贵公司尽快找有关厂家和单位进行检查和维护”,本院认为,金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真实,仅凭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也达不到金鑫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且从说明出具的日期来看,也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永大公司已提供了电梯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而金鑫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双方证据来看,金鑫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永大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仅凭物业公司的说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金鑫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金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电梯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其未提供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在已有检验报告认可电梯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本院对金鑫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的合同,永大公司共向金鑫公司交付了电梯8台,货款总金额为1,172,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鑫公司未付款金额,以及其以永大公司未履行申请付款及开票义务为由拒付货款有无依据;2.金鑫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向永大公司付款936,900元,由于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付款凭证中未注明系本案合同的货款,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为2份合约书,总货款为6,576,960元,被告共计付款6,026,785元,未付款550,175元,由于金鑫公司确认本案以外的另一份合约项下的所有款项已付清,故所有未付款均为本案所涉的合同款。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合同,金鑫公司未付款550,175元。金鑫公司认为,由于永大公司未按约向金鑫公司提供书面申请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无需约定。永大公司和金鑫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永大公司交付产品,与金鑫公司支付价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故金鑫公司主张不开票就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鑫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结合永大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付款期限于2018年5月3日届满,永大公司有权向金鑫公司主张剩余未付货款。金鑫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永大公司主张的4,688.4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且金鑫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金鑫公司主张永大公司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梯质量问题,在永大公司提供了可以证明电梯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金鑫公司仅凭物业公司在质保期满之后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若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或实际使用方必定会向永大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维修,但从金鑫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在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向永大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显然有悖常理。故金鑫公司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根据鉴定结果扣减货款,多退少补,并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鑫公司原第一项反诉请求因在庭审中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其自愿撤回该项请求事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50,17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688.4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49元,减半收取4,67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合计诉讼费7,57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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