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王敏。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548,4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货款68,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2台,包括规格型号为e’IQ-P-1000*22/22-CO105的电梯8台及规格型号为e’IQ-P-1000*19/19-CO105的电梯4台,货款1,928,000元,被告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质保期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e’IQ-P-1000*22/22-CO105的8台电梯于2015年7月15日、规格型号为e’IQ-P-1000*19/19-CO105的4台电梯于2015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0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并随后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7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8,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供货合同》、《技术指导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毕节市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载明的12台电梯规格型号、层站数和使用单位能够一一对应,证明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根据系争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记载,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7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欠68,400元未付,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68,400元;
二、被告毕节市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毕节市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844元,由被告毕节市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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