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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耒阳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国成。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726元。审理中,因被告支付货款52,8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13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6台,总金额1,520,000元,其中货款1,145,000元、安装款375,000元,全部货款于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部付清,全部安装款于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全部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5月16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因被告于原告起诉前累计支付1,330,4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尾款189,600元,并承诺分期付清。2018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52,800元。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扶)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耒阳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耒阳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电梯的安装交付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36,8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偿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36,800元;
  二、被告耒阳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13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耒阳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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