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左文华。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甲、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3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型号电梯共计14台,合同总金额2,728,700元。2016年5月9日,上述14台电梯经检验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及安装款。2017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电梯款821,390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20万元应于2017年9月31日前支付;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违约金116,36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电梯款,至今尚欠20万元,乃致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扶)梯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追加减合约书,证明双方变更部分电梯型号,但合同总金额不变;
3、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证明原告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
4、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
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原、被告就所欠电梯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剩余电梯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6,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6,606元,由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