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啸歌,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城开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彦河,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城开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啸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电梯货款549,22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9,2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1台电梯,合同价10,984,402元,最后一笔款项应在免保期结束后支付,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期限已届满,然被告尚有549,92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春城开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41台电梯,合同总价10,984,40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日起7日内支付10%,出货前30天支付65%,电梯经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20%,免保期满后支付5%;原告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日应按照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讼争41台电梯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特检院检验合格。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付款10,435,18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移交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城开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49,221元;
二、被告长春城开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9,2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774元,由被告长春城开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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