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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SURAYCHU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双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西安,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双兵、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6,73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1份,其中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0台,合同总价4,520,000元,并对电梯的梯号、型号、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45,000元(1,500元/台*30台)定金,交货前30天被告付至该批次合同货款的80%作为出货款,原告应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电梯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并把合格证及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后,被告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15%,被告应于一年免保期满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5%;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交付电梯共计18台(对应合同约定的梯号1-18),总金额2,714,700元,且前述电梯已于2015年11月30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原告亦已于2015年12月4日将电梯合格证等资料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偿付原告款项2,555,965元(含未出货的12台电梯定金共计18,000元),针对前述已交付的18台电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35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针对原告交付被告的18台电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35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76,7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76,735元;
  二、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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