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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宝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荆德明。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宝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黑龙江省宝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甲、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24,32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624,326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6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就“林海华庭”项目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8台,合同金额6,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价10%作为定金,交货期限前30天内支付总价60%作为出货前款,其中2,624,326元,被告以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XXX号风光江景北座6层601室和604室相抵,剩余975,674元以现款支付,电梯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剩余5%的质保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合同项下的28台电梯已经分批出货并安装完毕,并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5月26日、6月24日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7月21日、8月17日交付被告。关于以房抵款事宜,原、被告及案外人哈尔滨鑫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补充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作为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人,确认其自愿以该两套房屋抵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电梯货款2,624,326元,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签订上述抵款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60日内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自原告取得产权证书及房款发票之日,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2,624,326元的付款义务。如非因原告原因造成抵款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超过约定期限的15天时,被告承诺以货币方式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624,326元,否则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原告与鑫悦公司签订了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鑫悦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并加盖现金收讫章。两张发票的房款总价即为2,624,326元。相应房屋也在交易中心办理了登记备案。2016年,案外人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起诉鑫悦公司及原告,主张在另案中相关法院已通过执行裁定,认定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归属于华兴公司。该案二审审理,最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述两套房屋(即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与北头街交汇处的丰光大厦1单元601门、604门房屋)归华兴公司所有。据此,被告及鑫悦公司未按照《电扶梯供货合同》、《以房抵款补充协议》等相关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理应依约以货币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以房抵款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黑0104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黑龙江省宝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除《以房抵款补充协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原告所述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出货前款中的2,624,326元,以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XXX号风光江景北座6层601室和604室相抵。但涉案房屋经生效判决认定归案外人华兴公司所有,故无法实现以房抵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以货币方式支付相应货款2,624,326元。该出货前款按约应于交货前30天付清,现所有电梯已于2011年6月24日前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货日期,故自愿从电梯验收合格的日期即2011年6月24日起算违约金,且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宝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624,326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宝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24,32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6,87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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