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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三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定代表人:雷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佳林,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伊琳,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孙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伊琳,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被上诉人徐佳林、被上诉人江苏三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已提交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复函,证明该处未核发徐佳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徐佳林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案情形不属于其商业险赔偿范畴。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条款签收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且在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已做加粗提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均由三杰公司盖章确认。故其就保险条款已做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其不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此外,一审还认为三杰公司已尽一般审查义务,本案应由其先予赔偿后另行向徐佳林主张权利。但其与徐佳林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认定又导致其无法向三杰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华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保险公司对其先行赔付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与三杰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对其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与三杰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产生的争议不是本案焦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徐佳林、三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三杰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徐佳林从业资质的审查义务。三杰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徐佳林的道路运输从业证,不能苛责三杰公司做到对每一名司机提供的所有证书都一一致函相关主管机构进行核查。徐佳林的资质即便是虚假的,也应由保险公司另案解决。退一步而言,即便徐佳林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证明驾驶员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驾驶营运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基于该商业条款请求免责于法无据。故保险公司以徐佳林不具有运营资格,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畴,不对其赔付不具有法律依据。
  徐佳林、三杰公司共同答辩称:徐佳林的运营资格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提交的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复函,仅表示徐佳林的证件并非由其核发,未明确给出“徐佳林不具有运营资格”的回复,该回复不足以证明徐佳林从业资格证的真伪,从而否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徐佳林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徐佳林在一审时向一审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原件,显然证明力度更大,保险公司对此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所称的驾驶员需要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使用了概括性、笼统性文字,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亦未作出详细说明。即使该条款部分作了加粗,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徐佳林已持有B2驾驶证,该驾驶证也属于条款所述“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此外,驾驶员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行业要求,证件本身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关联,也不会增加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因此,徐佳林是否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三杰公司已经尽到一般审查义务。三杰公司对于员工提交的文件仅有一般审查义务,且三杰公司认为员工的驾驶证才是衡量其是否具备资质的重要文件。综上,保险公司要求改判其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华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佳林支付其各项赔偿40,000元;2.要求三杰公司对上述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险可否因驾驶员之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问题而予免赔。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其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并条文加粗,三杰公司亦盖章确认。但保险公司在其免责条款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性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同时其在《投保人声明》中亦未作出详细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保险公司就其所称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有过提示或说明,但在投保过程中理应清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之情况下,保险公司亦无证据显示其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运输业从业资格证”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再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运输业从业资格之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更何况,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由此认定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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