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5702466U。
负责人:杨晓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
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94194221D。
负责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河北省隆化县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松,男,****年**月**日出生,农民,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
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云、聂冬梅、徐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上诉人承保标的的司机徐保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聂冬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高云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情是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是12%,应赔偿600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高云答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赔付除无责赔付外,保险人在限额内承担的为不分责全额赔付,3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条款项下不应区分主次责任。同时高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除给被上诉人高云造成双十级伤残,还导致高云宫内孕36+3周胎死宫内,被上诉人所孕胎儿已经接近孕期,本应迎接一个新生命的到来,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给被上诉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了3000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冬梅答辩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79.03元、误工费10320.00元(80.00元/天*129天)、护理费3300.00元(100.00元/天*30天+一级护理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营养费600.00元(20.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8605.60元(11919.0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合计14994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5时30分,被告聂冬梅驾驶自有冀H×××××R号白色奇瑞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789KM+4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徐保松驾驶冀H×××××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冀H×××××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薛秀平、原告高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冬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保松负次要责任,原告高云无责任。被告聂冬梅所有冀H×××××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徐保松驾驶冀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15时30分,被告聂冬梅驾冀H×××××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789KM+4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徐保松驾驶冀H×××××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聂冬梅冀H×××××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薛秀平、原告高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网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疾病诊断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记录书等证据证实,聂冬梅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保松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高云和薛秀平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此事故被告聂冬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保松负次要责任,薛秀平、高云无责任。被告聂冬梅驾驶冀H×××××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00元,投保四座,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保松驾驶冀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11月28日,原告高云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宫内孕36+3周胎死宫内,3.胎盘早剥,4.瘢痕子宫,5.失血性贫血,6.头部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主动患肢肌肉收缩练习,主动踝泵功能练习,避免过度负重活动,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预防肌肉萎缩、关节粘连等骨科并发症,严防内固定物折断。2.每月复诊一次,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
2017年4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云子宫破裂修补属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
关于原告高云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认定为49066.53元。原告****年**月**日出生的检查费112.50元,是在鉴定时产生的,认定在鉴定费范围内;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但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劳务合同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每天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收入60.24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29天,认定误工费为7770.96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计算30天,认定为30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前3天一级护理,因住院病案上没有二人护理的记载,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的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600.00元,考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8605.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二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为30000.00元;鉴定费,根据事实和票据,认定为2562.50元,包括****年**月**日出生的检查费112.5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123505.5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聂冬梅驾冀H×××××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徐保松驾冀H×××××1号小型轿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两车碰撞,造冀H×××××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薛秀平、原告高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聂冬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保松负次要责任,薛秀平和原告高云无责任,故原告高云的损失被告聂冬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保松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限额10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和被告聂冬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由被告徐保松承担30%。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主张被告聂冬梅驾驶冀H×××××R号小型轿车是非营运车辆,聂冬梅却从事营运活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聂冬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故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冀H×××××R号小型轿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高云和薛秀平两人受伤,薛秀平同意冀H×××××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给本案原告高云使用。聂冬梅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并不认可,聂冬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770.96元、护理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8605.6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79776.56元;
二、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云医疗费390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合计41166.53元的30%即12349.96元;
三、由被告徐保松赔偿原告高云鉴定费2562.50的30%即768.75元;
四、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云医疗费10000.00元;
五、由被告聂冬梅赔偿原告高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0610.3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聂冬梅驾冀H×××××R号小型轿车与徐保松驾冀H×××××1号小型轿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两车碰撞,造冀H×××××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薛秀平、高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聂冬梅负主要责任,徐保松负次要责任,薛秀平和原告高云无责任,故高云的损失聂冬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保松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H×××××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R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限额10000.00元,故高云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永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聂冬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由徐保松承担30%。由于《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款,上诉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针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了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赔付除无责赔付外,保险人在限额内承担的为不分责全额赔付,3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条款项下不应区分主次责任。高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除给被上诉人高云造成双十级伤残,还导致高云宫内孕36+3周胎死宫内,被上诉人所孕胎儿已经接近孕期,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给被上诉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了3000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广全
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 杨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