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对面。
负责人沈玉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荣安,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347号5院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金,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沟门村石湾组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兴,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陕西省横山县吴东峁村村民,现住陕西省横山县城关镇。系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经营人及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州工贸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210国道银州车站院内。
负责人高登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负责人沈玉东、被上诉人银州工贸分公司负责人高登红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10分,被告贾永兴驾驶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沿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吴起县白豹镇楼坊坪村吴华路22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JL673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驶的陕JL6731号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肋骨骨折(左3.4.5);3、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永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二次16天,支付医疗费22202.84元。被告贾永兴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垫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446号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广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张广金误工期限为90日;3、张广金护理期限为60日。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5)70号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张广金车辆损失21101元。被告贾永兴驾驶的陕KA2077/陕KY398号重型半挂车从被告银州工贸分公司赊销,贾永兴为实际经营人,该车以被告银州工贸分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106239.9元。经查,原告张广金居住于吴起县白豹镇沟门村,属农村居民,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永兴违章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永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辆实际经营人贾永兴应承担原告张广金因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因被告银州工贸分公司就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之诉求,虽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酌情予以支持,分别计算1500元、1200元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诉请,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以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应以原告的鉴定结果为准;对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其申请的鉴定结果为计算依据;因事故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贾永兴,被告银州工贸分公司系车辆销售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张广金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2186.84元[医疗费222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护理费7800元(130/天×60天)、交通费2460元(1500元+救护车费96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9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202.84元。二、原告张广金车辆损坏损失共计23101元(车辆损坏价值21101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101元。三、被告贾永兴给付原告张广金已支付的鉴定费3333元(人身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费2200元+会诊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33元)。四、驳回原告张广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支付时应当扣除被告贾永兴已经支付的12000元。案件受理费1731.27元,由被告贾永兴负担。
本院认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446号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前,根据被鉴定人张金广住院病历等材料并会同西安交大二院放射科专家会诊确定为左侧3-8肋骨骨折。虽被上诉人承认2015年4月25日与他人发生厮打,但2015年4月25日吴起县医院所做的复查报告确诊左侧第3-6肋骨系陈旧性骨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刘小涛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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