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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徐红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刘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红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徐红生为车牌号冀CB0679货车在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等。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牵引车)保额1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10月22日8时30分,娄伟民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平康高速公路向东行驶至1公里+200米时由于大雾能见度低,与前方停车排队的由高峰驾驶的车辆(吉J2A503/吉J2928)追尾相撞,造成冀CBO679货车严重损坏、车上所载货物(玻璃)损坏、吉J2928挂车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桔子)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伟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峰无责任。事发后,三者吉J2928挂车所载货物(桔子),经委托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28775元(包括1、早熟蜜桔56000元;2、普通蜜桔64600元;3、水果筐11175元;扣除水果及水果筐残值3000元)。此事故还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失为1500元。还发生吉J2A503车施救费27500元,冀CB0679货车施救费28500元。经核实徐红生合理损失为:1、吉J2928挂车所载货物(桔子及水果筐)价值为128775元;2、吉J2A503车施救费27500元;3、冀CB0679货车施救费28500元;4、公路赔偿费1500元。合计:186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红生与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徐红生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三者损失,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徐红生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红生提交的三者货损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并无不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产生的徐红生主车及三者车施救费,均属为查明本次保险标的的事故性质、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理赔,对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的辩解,不予采信。但由于徐红生的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故其施救费不予支持。徐红生关于路费损失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10667元不予支持。综上,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徐红生保险理赔款1862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徐红生车损保险理赔款186275元人民币;(二)驳回徐红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由徐红生负担261元(已缴纳),由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按该文件规定的施救费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原判认定的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徐红生质证称,对该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如何收取不是被上诉人能决定的,属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红生与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三者货物损失的鉴证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而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徐红生已实际支出,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上诉人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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