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李某某
佘某某
祁阳县金某页岩砖厂
蒋某某
蒋某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金某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因电力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2)永冷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佘某某,被上诉人祁阳县金某页岩砖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祁阳县金某页岩砖厂位于祁阳县大忠桥镇白毛窝村。原告的用电装置由恒源电力公司于2010年4月安装,同年6月经祁阳电力局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2年4月7日,原告与祁阳电力局签订《金某页岩砖厂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35KV大忠桥变电站,324大祝线P096杆“T”接处;原告用电性质为大工业;原告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等等。2011年11月,祁阳电力局发现原告的高压计电装置有接头问题,并下达了整改通知。2012年5月10日,祁阳电力局在原告用电装置上加装了一个考核电表,并按考核电表的计量数收取电费。同月21日,永州电业局会同永州市公安局和祁阳县公安局有关部门到原告处检查高压计电装置,发现“计量箱门封签正常,电表联合接线盒无封。计量回路二次电流线a相人为剪断。”第二天,祁阳电力局向原告发出中止供电通知,原告于6月11日补缴了313,267.77元电费。之后,永州电业局将该事件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7月20日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电表及计量装置进行技术鉴定,并于同月23日对原告的电子式多功能三相电表进行了拆除、封存并送检。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电装置进行了现场勘查,对送检的电表进行了测量,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祁阳县大忠桥镇金某页岩砖厂的电能计量表A相电流线断线原因系外力所致;2、祁阳县大忠桥镇金某页岩砖厂的电能计量表A相电流断线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17时。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电能计量表少计电量425,984.4KWH,原告应补缴电费302,321.12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同月18日,被告认定原告在2011年12月8日人为将电表计量回路A相电流线弄断,到2012年5月10日止,导致电表少计电量302,784.4KWH,少计电费214,885元,属窃电行为,决定对原告进行罚款4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1月12日,祁阳电力局出具证明证实祁阳农电大祝线2011年12月-2012年7月整条线路损失电量为237,864KWH。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当中,祁阳电力局安装在原告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的外围设施电表箱及其封签完好无损,根据原告与祁阳电力局签订的《金某页岩砖厂高压供电合同》,原告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电表箱内的计量设施的完好与损坏,应当由有权开启电表箱的相关单位负责,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计量回路二次电流线a相是原告损坏的情况下,不能推定由原告负责,同时,公安机关在检查原告用电设施时虽然发现计量回路二次电流线a相人为剪断,但是并没有认定原告具有盗窃电能的行为。再一个,由于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2与事实不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处罚决定丧失了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具有盗窃电能行为而对其进行行政罚款43万元,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永经信罚字[201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
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金某页岩砖厂高压供电合同》的规定,电表箱内的计量设施完好与损坏,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2、公安机关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窃电的认定,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窃电的认定。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链足以认定电表A相电流线断裂系被上诉人所致。3、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2012]电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2有效,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窃电数额的有效证据。综上,本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祁阳县金某页岩砖厂辩称:1、答辩人根据供电合同之约定,已尽保护用电装置安全与完好的义务,表箱完好无损,封签未动,表箱内的情况因答辩人无权开启,因此答辩人并不知道表箱内的状况。2、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金某页岩砖厂高压供电合同、调查笔录、加装考核表记录单、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电表提取封存笔录及电表封签、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光盘、电费发票、永州市物价局文件、祁阳电力局抄表、整改通知书、中止供电通知单等。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监督管理,在对违反电力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祁阳县金某页岩砖厂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一是根据被上诉人作为用电人与供电人祁阳电力局签订的《金某页岩砖厂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及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祁阳电力局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用电人并无权利开启已封签好的用电计量装置,本案中上诉人拆除安装在被上诉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时,电表箱等装置的外围设施及封签均完好无损,对电表箱内的情况,因被上诉人无权开启封签,因此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管用电计量装置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在履行供电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及合同第四十条第四项约定的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上诉人进行处罚时采用的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2012]电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2认定的电损量,与供电部门祁阳电力局出具的祁阳农电大祝线同时间段整条线路的电损量相差较大,鉴定结论2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是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调查笔录等,均没有被上诉人自认采用了人为断裂电能计量表A相电流线的行为;四是公安机关在检查被上诉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时,发现了电能计量表A相电流线系人为断裂,但至今并未作出被上诉人具有盗窃电能行为的认定。故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的电能计量表A相电流线系被上诉人人为断裂,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盗窃电能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到保护电表箱设施完好的义务”及“被上诉人剪断A相电流线及鉴定结论2合法有效”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监督管理,在对违反电力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祁阳县金某页岩砖厂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一是根据被上诉人作为用电人与供电人祁阳电力局签订的《金某页岩砖厂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及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祁阳电力局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用电人并无权利开启已封签好的用电计量装置,本案中上诉人拆除安装在被上诉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时,电表箱等装置的外围设施及封签均完好无损,对电表箱内的情况,因被上诉人无权开启封签,因此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管用电计量装置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在履行供电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及合同第四十条第四项约定的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上诉人进行处罚时采用的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2012]电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2认定的电损量,与供电部门祁阳电力局出具的祁阳农电大祝线同时间段整条线路的电损量相差较大,鉴定结论2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是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调查笔录等,均没有被上诉人自认采用了人为断裂电能计量表A相电流线的行为;四是公安机关在检查被上诉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时,发现了电能计量表A相电流线系人为断裂,但至今并未作出被上诉人具有盗窃电能行为的认定。故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的电能计量表A相电流线系被上诉人人为断裂,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盗窃电能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到保护电表箱设施完好的义务”及“被上诉人剪断A相电流线及鉴定结论2合法有效”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秦慧
审判员:蒋跃兵
审判员:周文静
书记员:唐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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