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区永洋大街南侧规划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俊珠。
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9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巩俊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某,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巩俊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2月11日,巩俊珠上班期间,在拉纸坯的过程中,纸坯倒塌,其左腿被纸坯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巩俊珠身份证复印件;2、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定书;3、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5、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6、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7、郭玲燕证明及身份证明、工牌;8、巩俊娥证明及身份证明、工牌;9、电话录音材料两份;上述第1-9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巩俊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邮政特快专递两份;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上述第10-14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巩俊珠于2010年4月起到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拉纸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拉纸坯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腿受伤。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5年4月10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巩俊珠与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定巩俊珠与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巩俊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巩俊珠与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俊珠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巩俊珠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年县万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军

书记员:王佳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