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方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银川,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本付。
上诉人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赵本付于2010年10月17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拔料和磕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3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被钢筋头插进右眼。后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顿挫伤;外伤性瞳孔散大;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玻璃体疝;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虹膜根部离断。2012年9月20日,赵本付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赵本付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永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第三人赵本付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6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丛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6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赵本付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所举证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第三人受伤并不能确认是因工作原因和在工作岗位,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本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赵本付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赵本付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年县恒久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贞 审 判 员 米秉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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