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时佳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潘少锋
王传礼
张传林
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李晓(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镇河北铺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佳佳,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通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勇,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少锋,该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礼,该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年县瑞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瑞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邯郸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张传林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日,第三人张传林在原告永年瑞某公司操作冲床机器时不慎将右手碾压致伤,后被送往永年县健强手足创伤医院救治。
诊断结论是右手食中指近节挤压离断伤和右手环指末节部分缺损。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张传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张传林在原告永年瑞某公司上班期间操作冲床机器时不慎将右手碾压致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张传林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永年瑞某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第三人张传林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传林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8月3日张传林在操作冲床机器时不慎将右手碾压致伤。
张传林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邯政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永年瑞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张传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张传林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操作冲床机器时不慎将右手碾压致伤,依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市政府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人社局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张传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诉当时正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而受理的程序违法问题,被告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张传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受理的条件而予以受理。
关于原告所称的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已经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
故原告永年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还没有确认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法院正在审理劳动关系之诉。
在不能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之前,被上诉人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超过法定认定时间。
故请求:1.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邯政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张传林辩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劳动关系确认诉讼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受理。
上诉人永年瑞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答辩人非工伤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传林与上诉人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其在上班期间因操作冲床机器不慎将右手碾压致伤事实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对张传林的工伤情况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复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传林与上诉人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其在上班期间因操作冲床机器不慎将右手碾压致伤事实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对张传林的工伤情况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复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年县瑞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路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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