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裴某庄村。
经营者连江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戬,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佳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礼,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琨,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第三人连鹏到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上班。双方约定连鹏从事标准件生产并负责机器维修。连鹏每打一包标准件原告给付1.4元,多打多得。2011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第三人连鹏在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从事标准件生产,操作机器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右手中、环指脱套伤。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连鹏就其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4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连鹏应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或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裁决书后再决定是否受理。2012年10月25日,连鹏就其与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永年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2)第038号裁定书,裁定连鹏与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不服,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与连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连鹏2012年10月2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7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如认为连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在15日内提交证据并答辩等。2013年11月6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连鹏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方式送达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连鹏之父连红彬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自愿要求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25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以及第三人送达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9月17日,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连鹏与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理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连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在受理了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的申请后,依法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经负责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邯政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第三人连鹏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等,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原告签收了该法律文书等。故原告的该诉称亦不采信。综上,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连鹏与上诉人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连鹏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连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连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年县裴某庄某某紧固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刘国贞 审判员 米秉华
书记员:张利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