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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县铁西高某标准件厂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铁西高某标准件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临名关镇北西街北新巷53号。
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高会。
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年县铁西高某标准件厂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年县铁西高某标准件厂与被上诉人未高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劳动仲裁裁决书及两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高会2010年8月4日在单位从事切料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审查证据,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相应权利,作出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永年县铁西高某标准件厂主张被上诉人未高会受伤系自残不属工伤,但其无法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国贞
审判员 米秉华
代理审判员 李欣

书记员: 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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