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康市贝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胡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宏,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廷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康市中杰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贾处村。
法定代表人:贾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鲁阳,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贝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康市中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永康市贝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贝某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51.41元,减半收取计7,425.71元,由原告永康市贝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毕海英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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