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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诉马某某、焦永新、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
崔少青
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
焦永新

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崔少青,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某县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某县人。
被告焦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某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马某某、张某、焦永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崔少青、林志国,被告张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三被告在原告村内原光大砖厂东南侧集体所有的坑壕内,私自种植了1460余棵杨树,原告负责人接到群众反映后,与被告张某联系,想阻止其侵权行为,并告知了三人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危害,但被告三人对原告的劝阻置之不理,仍一意孤行,继续种植杨树。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私自种植的1460余棵杨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本村村民的委托手续一份。用于证明委托代理人崔少青代理身份合法。
三被告辩称,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法定代表人(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是依据永某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种植树木,且与原告签订了宜林路承包合同,三被告不存在违法种植树木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38名村民签字的33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少青没有代理权,无权参加诉讼;三被告在承包土地前,村委会通过喇叭广播了许多次,三被告是以公开的形式承包的。
2、永某县人民政府永政(2002)56号文件、中共永某县委永发(2002)66号文件。证明被告是按照县委和政府的文件精神进行植树造林的。
3、宜林路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种植树木是有合同依据的,并非私自种植,也非侵权。
4、马牧新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承包费。
5、12份收条。证明被告承包土地后平整土地等资金投入状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村民的委托手续,因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为适格被告,有无法定代表人不影响村民委员会对民事权利的主张,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崔少青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1号、4号、5号证据,无法确定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某、张某、焦永新与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宜林路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对位于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东南、廊霸公路以西原光大砖厂东南角大坑及所有沟壕进行承包,砖厂废坑、沟壕的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至2033年12月31日,其余地块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费1000元。该地块呈不规则形状,且内有深达数十米的坑壕,具体面积无法实际测量。三被告承包后,在该地块内种植树木,2012年11月份,在第一批林木成材被砍伐后,三被告继续在该地块上种植了第二批树木。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清点,三被告种植的杨树共1348棵(含122棵地面以上有树桩的死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法定代表人情况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及该村党支部书记能否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法定代表人,该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法定代表人(村主任),无权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焦永新、马某某签订合同时虽为村干部,但同时也是本村村民,三被告为响应国家号召,承包本村废弃坑壕种植树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因为被告焦永新、马某某为村干部,就当然认定其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私自种植树木系侵权行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法定代表人情况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及该村党支部书记能否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法定代表人,该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法定代表人(村主任),无权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焦永新、马某某签订合同时虽为村干部,但同时也是本村村民,三被告为响应国家号召,承包本村废弃坑壕种植树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因为被告焦永新、马某某为村干部,就当然认定其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私自种植树木系侵权行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永某县永某镇白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穆乃效
审判员:王克强
审判员:韩昆朋

书记员:庞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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