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永某县麒奥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某县南关厢村。
法定代表人:卢学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国,永某
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某县益昌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刘雅莉,
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永某县麒奥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奥涂料公司)与被告
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晨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奥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学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国、被告熙晨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奥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9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城21幸福家园二期公共部位、二期地下室、地下车库粉刷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完工,并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9505元,被告除2017年底之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后,余款46950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审理,望判如所请。
熙晨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工程结束后已给付工程价款200000元,同意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同意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
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永某县麒奥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69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1.0元,由被告
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结算价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未能依约履行给付全部工程价款,双方经协商后对剩余工程款469505给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定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 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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