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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某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方上村西。
法定代表人:傅长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灯塔区铁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明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某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6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Q1015S环轨吊挂抛丸清理机一台,(含除尘、电控)、Q1015B环轨吊挂抛丸清理机一台(含除尘、电控)。鳞板输送机两条,总价款9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2日设备调试合格。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6590元。2016年原告名称由满城县永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永某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如双方的确无法协商时,由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驳回原告起诉。目前,我公司经营困难,不具备一次性付清的能力,希望在接到发票后3个月内,每个月支付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原告名称由满城县永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永某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Q1015S环轨吊挂抛丸清理机一台,(含除尘、电控)、Q1015B环轨吊挂抛丸清理机一台(含除尘、电控)。鳞板输送机两条,总价款90万元。合同第3条第2款第1项约定,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成,设备交付需方使用之日起3日内付清15%。剩余5%自保质期满一年的3日付清。第9条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所有争议。如双方的确无法协商时,由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2日设备调试合格。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至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8659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86590元货款未付,有对账函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给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驳回原告起诉。因仲裁条款为约定仲裁机构,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86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某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6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刚
人民陪审员 冯炳华
人民陪审员 相博

书记员: 吕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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