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霞,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屹东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友平,执行董事。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盼云,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屹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霞律师、吴亚兰律师,被告屹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友平,被告众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盼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屹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3,686.5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3,68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费用由被告众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屹东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屹东公司、众安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上旬,案外人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斯克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上络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络公司)将一批轴承从上海运往北京。上络公司委托被告屹东公司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7月9日,被告屹东公司载运上述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涉案货物由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共保,其中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共保份额为89.50%,东京海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共保份额为10.50%。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恩斯克公司支付货损赔款940,898.21元(东京海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分摊支付99,298.31元)后,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向上络公司启动了仲裁追偿。经仲裁查明,认定的涉案货损金额为804,186.50元,上络公司基于仲裁裁决向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裁决赔偿金及仲裁费共计748,204.52元,向东京海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撤销仲裁损失费用共计86,939.58元,合计835,144.10元。涉案货物由原告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络公司支付了保险金803,686.50元,并依法取得了向责任方即被告屹东公司进行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屹东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屹东公司的物流责任险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屹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络公司给我司发送货单时,货物并没有运输至我司仓库,从保险单和仲裁裁决书来看,涉案货物的实际数量与价值实际远高于上络公司告知我司的情况,对此上络公司欺瞒我司货物的实际数量与价值,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络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现在原告还要我司赔偿损失,是不公平的,我司也不同意被告众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法院认定保险事故是真实的,那么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其与被告屹东公司的保险关系予以认可,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免赔额(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另外,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书与其实际赔付的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是本案赔偿款,如果法院认定我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在我方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的货损金额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恩斯克公司作为发货人、上络公司与案外人星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络公司)作为合约承运人、被告屹东公司作为下级承运人,委托案外人上海辉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向收货人北京中机日精轴承有限公司运送一票轴承。根据恩斯克公司出具的《货物随车清单》和上络公司出具的《出货(提货)通知单》,涉案货物共5件,含3件木箱包装,2件纸箱包装,共2.1吨。实际承运车辆为冀JVXXXX/冀J9XXX挂,由司机茹鹏驾驶进行实际运输。
2017年7月9日,司机茹鹏驾驶承运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680公里+100米处时,追尾前方车辆,致使冀JVXXXX/冀J9XXX挂车辆起火燃烧引发火灾,造成车上货物受损。后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派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作为公估人,对涉案货损进行公估。2017年10月23日,华泰公司出具编号为M17SHTYH0260的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含17%增值税为940,898.21元。
2017年10月31日,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华泰公司公估报告的意见,向恩斯克公司支付了940,898.21元理赔款,恩斯克公司向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同意由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代其行使追偿权利。
2018年1月19日,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对上络公司、星络公司提起仲裁。经该委仲裁认定,涉案货损赔偿金额为804,186.50元,根据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共保份额89.50%,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上络公司、星络公司应向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赔偿金719,746.92元,并承担仲裁费28,457.60元。
2018年8月30日,上络公司向日本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748,204.52元。2018年9月5日,上络公司向东京海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86,939.58元(含赔偿金84,439.58元、撤销仲裁损失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上络公司签发保险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上络公司,起运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运输线路自全国至全国,保险金额2,197,775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根据上述保单约定,原告依约于2018年9月30日向上络公司支付赔款803,686.50元。2018年9月3日,上络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根据其与原告在涉案保险单条款规定,原告将应赔付损失804,186.50元先予赔付上络公司。现上络公司同意上述款项金额为限,将其对有关责任方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全力协助原告或共同向该第三方追偿损失。
再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众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屹东公司签发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屹东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众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易碎品(各种玻璃、陶瓷、搪瓷制品,大理石等以及主要由上述材质制成的货物,包括液晶屏、瓶装货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150万元,保单累计总的赔偿限额300万元;免赔额(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赔付凭证、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银行电子回单及权益转让书、撤案决定、公路运输合同,有被告屹东公司提供的运费清单,有被告众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收入证明、保险条款、营业执照、公估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了对上络公司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上络公司对被告屹东公司、众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货损金额的争议,被告屹东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远高于货损的实际价值。被告众安保险认为,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货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涉案货损金额已经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裁决认定为804,186.50元,被告屹东公司、众安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但不足以推翻已为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为此,本院确认本案货损金额为804,186.50元。由于,原告实际向上络公司赔付的金额为803,686.50元,故原告只能在803,686.50元的范围内向被告屹东公司、众安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众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涉案货损中的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被告众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有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相关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众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723,317.85元,被告屹东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80,36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723,317.85元;
二、被告上海屹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80,368.65元;
三、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7元,减半收取计5,978.50元,由被告上海屹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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