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国强,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贤,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双,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林,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茂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王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
主要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国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张运双、沧州市新华区茂源车队(以下简称“茂源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昌国强的伤势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一审只参照第二起事故划分责任来确定赔偿比例,属认定事实错误。
昌国强、张运双均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申通公司、茂源车队、华安财险公司、申瑞公司未予答辩。
昌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152.7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67.50元、误工费82,58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46,665.21元;2、判令永诚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申通公司、张运双、茂源车队、申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申通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张运双、茂源车队、华安财险公司、申瑞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险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昌国强40,000元;二、永诚财险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昌国强120,000元;三、华安财险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昌国强49,987.60元;四、永诚财险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昌国强49,987.60元;五、张运双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昌国强律师代理费2,500元,茂源车队对张运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申瑞公司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昌国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七、昌国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66.65元,减半收取计4,633.33元,由昌国强负担1,996.02元,张运双、申瑞公司各负担1,318.65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昌国强承担500元,永诚财险公司和华安财险公司各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以宣城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据现场情况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标准,同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赔偿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永诚财险公司认为昌国强伤势系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划分两起事故责任来确定昌国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诚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70元,由永诚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