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
负责人:刘京卫。
委托代理人:付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王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礼、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肇事车辆×××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13年9月13日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就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保单上诉人并不认可,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号车辆所有人为前郭县前郭镇惠桥运输车队,被保险人为成都新曙光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总社,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车辆实际投保情况,漏列了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重要当事人,导致案件客观事实无法查清。其次,根据肇事车辆的唯一识别码即车辆车架号×××,厂牌型号:捷达FV7160CIXC轿车可以查询到,该车之前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成都新曙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旅游总社,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由于肇事车辆之后发生了转卖,从成都地区转移到吉林长春,车牌号发生了变更,但是车辆转卖后并未在上诉人处购买任何保险。二、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保单系不真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入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了保单印章真伪鉴定,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回应,以至于案件争议关键点无法查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利益。其次,为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流水号1200334679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致的相对应的保单信息,该流水号对应的车辆保险信息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严善彬,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306772K02的机动车,该套证据印章真实资料齐全,并且在保单上显示限在四川省销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仅仅一份交强险保单证据。再次,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保单右上角载明:限在四川省销售,而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提供第三方查询记录,并未在四川省保险行业信息共享平台查询到该保单,也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未承保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是不真实的。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做出任何评判而径行判决。综上,上诉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对于本案中或涉及到经济犯罪事宜,上诉人将另行报案处理。为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及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进行改判。
王某辩称,有保单及其上公章能够证明车辆在上诉人处进行投保了。
王某某辩称,与王某答辩意见相同。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08.64元、护理费123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6894.7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624.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合计146168.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12时45分许,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延城南大路由西向东机动车道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茂山庄小区前时,遇王某某驾驶J20L43号轿车沿城南大陆由东向西行驶到天茂小区前掉头,两车相撞,王某受伤。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王某某所驾驶的J20L43号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处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投保时车牌号码为×××,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中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险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险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永某保险公司对该份保险单不予认可,并且申请了鉴定,后在庭审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13日先后到吉林省前卫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为:“颅骨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脑室出血,右股骨干骨折,右颜面部、左下肢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出院诊断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右下肢禁止过度活动及负重”。王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为二人护理16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时一人护理10天。本次事故给王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用64459.90元,包括急救费190.9元+前卫医院(门诊费362.52元+住院费948.95元)+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3128.3元+住院费59465.23元)+外购药364元=64459.90元;护理费11076.18元(108.59元/天*16天*2人+108.59元/天*70天=110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误工费14510.7元(按制造业标准计算,3884.42元/月*3月全休+178.59元/天*16天住院=1451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22274.6元*20年*11%=49004.12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与王某受到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处投保交通强制险,故永某保险应在交强险保单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永某保险质疑王某及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责任强制险保单真实性一节,永某保险应对其主张保险单不真实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发票以及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书证不足以证明王某、王某某提供的永某保险公司的保单系伪造,且永某保险在庭审过程中也曾经提出对保单真实性进行鉴定,在其撤回鉴定申请前本院已经对此作出了充分释明,故永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责任。关于王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一节,因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为其父亲购买摩托车所支付的款项,与其本身遭受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且并未提交其他关于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营养费一节,因病历中并未体现须加强营养,且鉴定意见中也未对此作出鉴定,故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反诉请求王某赔偿其车损损失2500元一节,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认证,可以确定本次事故给王某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64459.90元,包括急救费190.9元+前卫医院(门诊费362.52元+住院费948.95元)+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3128.3元+住院费59465.23元)+外购药364元=64459.90元;二、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总计11076.18元(108.59元/天*16天*2人+108.59元/天*70天=11076.1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四、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总计14510.7元(按制造业标准计算,3884.42元/月*3月全休+178.59元/天*16天住院=14510.7元);五、交通费酌情保护250元;六、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总计10000元;七、此次事故造成王某两处十级伤残,王某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总计49004.12元(22274.6元*20年*11%=49004.12元);八、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7500元;九、鉴定费3500元;十、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639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王某所遭受的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王某某在永某保险处投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险10000元限额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王某与王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因在该起事故中,王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故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按照王某承担30%,王某某承担70%的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险项下限额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险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总计82091元,两项总计人民币92091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总计人民币21542.97元(计算方法:医疗费644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付限额内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71809.90元,71809.90元*30%=21542.9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单方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川):1200334679的《机动车交通师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单专用章”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中检材为编号(川):1200334679的《机动车交通师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的电子图片。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对此进行了分析说明:“由于检材是委托单位提供的电子图片,图片形成过程中的拍摄条件是否正常以及是否因拍摄工具导致图片变形不能确定,根据现有差异点只能做出倾向性否定意见。”
本院认为,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对涉案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所称的其系统内部查询信息不能对应,以及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书证均不足以证明王某、王某某提供的保单系伪造。其次,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对保单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充分释明,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仍然坚持不申请鉴定。一审判决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第三,二审中,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提交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是其在司法程序之外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检材是涉案保单的照片,不能排除在拍摄过程中形成差异点的可能性,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第四,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于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保单印章及保单真伪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保单系伪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永城保险高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书记员:姜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