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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张吉庆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大街南2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二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吉庆、田二头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吉庆、田二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177.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18时30分,原告张吉庆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号小型载客汽车与刘颜忠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载客汽车在阜城县××与光明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田二头受伤,此事故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第xxxx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颜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吉庆负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二头因受伤送往阜城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435.81元。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每天100元×9天);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2.16元(每日60.24元×9天),护理费为882.36元(每日98.04元×9天);交通费200元。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汽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邢台分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6917元,花去公估费1100元,为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46177.33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张吉庆为其所有的冀T×××××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6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177.3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吉庆为其所有的冀T×××××号小型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6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张吉庆、田二头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应向田二头赔偿人伤损失,该赔偿也是以其与张吉庆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为依据,而非依据侵权责任大小赔偿,故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以此次事故认定张吉庆负次责,应由主责方先行赔付的主张有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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