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某某市瓷都大道777号都市绿洲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9926066-1。
负责人:程立苹,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景某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梦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曹磊、江梦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二是本案张某某两个伤残十级的赔偿系数问题。
对于焦点一,张某某系河北省人,原审法院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91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审法院以28891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河北省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
对于焦点二,唐山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81号法医临床鉴定确定张某某为两个伤残十级:1.四肋以上骨折,或两肋以上缺失;2.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多个伤残的,伤残系数计算方法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12%。因此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应为49247.64元(24141元/年×17年×12%),一审多计算了19512.86元。
另外,曹磊提出杜传荣代其垫付了飞机票5000元、拖车费3000元、汽车修理费30000元,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永某财保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进华
审判员 饶贇
审判员 盛强
书记员: 吴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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