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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高殿文、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月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被告高殿文妻子,高某母亲。

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与被告高殿文、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78546.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刘增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园丁楼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丁楼北侧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告高殿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尾部接触,后又与李芹友驾驶的冀A×××××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增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芹友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殿文、刘增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赵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增岐各项损失13036.6元。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军霞、刘爱霞、刘京岗、刘永刚、刘永进、刘岗护理费等65509.75元。本案中,被告高殿文驾驶车辆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殿文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高殿文应无责。2、被告高殿文不是无证驾驶,而是驾驶本没有经过年检,且高殿文无证驾驶与事故无关。3、被告高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赵县,对此事毫不知情,不存在过错。4、原告起诉金额与判决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11时许,刘增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园丁楼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丁楼北侧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告高殿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尾部接触,后又与李芹友驾驶的冀A×××××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增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为:刘增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3条之规定;高殿文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李芹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2项之规定。经认定,李芹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增岐、高殿文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刘增岐起诉至赵县法院,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赵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增岐13036.6元。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后刘增岐死亡,刘增岐的近亲属起诉至赵县人民法院,该案经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永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增岐近亲属65509.75元。两个判决生效后,原告便支付保险金共计78546.35元。现原告以被告高殿文无证驾驶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支付保险金电子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高殿文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向侵权人高殿文追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高某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殿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8546.0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高殿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炜彤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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