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苏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部分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2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金额为31588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970元,认定金额不合理,与事实严重不符。案件发生后上诉人查勘员及时到现场拍照,并对受损的冀C×××××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初步核定金额为900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未积极与上诉人协商损失赔付问题,在事故发生10天后,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未告知上诉人,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仅依据该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2、公估费97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问题。本案的公估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于该车辆损失有黄某某提供的秦某某开发区鹏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价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应作为黄某某向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理赔的依据。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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