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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高新区长江路XXX号-1建鑫大厦3楼301至309室。
  负责人:王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庆,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
  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人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元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菏泽市。
  负责人:仝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唯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同济支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史允中。
  上列当事人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徐国庆、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巨野公司)、第三人上海唯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实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人寿菏泽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保险金30,265元。若保险公司有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国庆、被告山东巨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唯实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沪DB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徐国庆驾驶车辆鲁RCXXXX/鲁RDXXXX车辆沿G15南通方向由南向北通行,行驶至1265公里加300米处,车辆发生故障,但徐国庆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李培军驾驶沪DBXXXX/沪G8XXXX车辆沿G15南通方向由南向北通行,不慎与被告徐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B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56,450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上海唯实物流有限公司58,530元(包括沪DBXXXX车辆维修费56,450元、施救费2,080元)。被告徐国庆系鲁RCXXXX/鲁RDXXXX车辆的驾驶人员,被告山东巨野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及登记车主,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向三被告的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国庆、被告山东巨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徐国庆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沪DBXXXX车辆维修费56,450元以及施救费金额2,080元无异议,另外要说明的是被告山东巨野公司在理赔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事故造成了沪DBXXXX维修费金额56,450元,沪G8XXXX挂车维修费4,000元,集装箱损失15,700元以及主挂车施救费5,240元,共计损失81,390元,但是我方核赔后只认可主挂车施救费4,160元,所以我们核损后的损失金额是80,310元,鉴于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交强险外我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付保险金41,155元,该理赔款我方于2016月5月20日支付至被告山东巨野公司账户,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人寿菏泽支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山东巨野公司当时提交了沪DB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56,450元),沪G8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4,000元),集装箱修理发票(15,700元),以及施救费发票(5,240元),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另外,我司通过被告徐国庆的朋友张仰振了解到被告山东巨野公司将我司的理赔款项支付给了徐国庆,徐国庆委托其朋友张仰振将维修款30,000元于2016年6月初支付给了第三人唯实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委托的修理厂(上海彦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对此节事实我司没有证据证明。
  第三人唯实物流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唯实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沪DBXXXX车辆向原告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徐国庆驾驶车辆鲁RCXXXX/鲁RDXXXX车辆沿G15南通方向由南向北通行,行驶至1265公里加300米处,车辆发生故障,但徐国庆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李培军驾驶沪DBXXXX/沪G8XXXX车辆沿G15南通方向由南向北通行,不慎与被告徐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B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车损为56,450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唯实物流公司58,530元(包括沪DBXXXX车辆维修费56,450元、施救费2,080元)。
  被告山东巨野公司系鲁RCXXXX/鲁RD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山东巨野公司向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提交了沪DB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56,450元),沪G8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4,000元),集装箱修理发票(15,700元),以及施救费发票(5,240元)要求理赔(以上发票均是复印件),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核赔后仅认可主挂车施救费4,160元,最终核损金额是80,310元,鉴于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以及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于2016月5月20日支付至被告山东巨野公司账户理赔款41,15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汽车修理清单、人寿菏泽支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人寿菏泽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保单抄件、权益转让书、电子回单、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唯实物流公司理赔了车损险的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辩称其已经赔付相应的赔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虽然已经向其被保险人山东巨野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但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被保险人山东巨野公司已经向第三者赔付了相应的损失款项,故被告的赔付行为不能对抗第三者及其权利的受让人,故其仍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理赔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金30,265元。因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诉请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庆、被告山东巨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徐国庆、被告山东巨野公司、第三人唯实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265元;
  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其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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