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追加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曾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潮,任经理。
追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904铺。
负责人:毛新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职员。
追加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
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追加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对原告永某保险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永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3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20时,张辉驾驶周宣亮所有的冀J×××××号轿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辉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辉驾驶的周宣亮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后周宣亮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公司理赔冀J×××××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付周宣亮103000元。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人保盐山支公司分别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无免责情形则由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承担303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周宣亮向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永某保险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周宣亮所有车辆车辆损失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中银保险公司和人保保险单各一份、周宣亮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单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领取调解款收条一份、农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雇用的司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未作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周宣亮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与周宣亮达成的调解书对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不产生效力,调解赔偿数额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某、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调解书对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不产生效力,调解赔偿数额不认可,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其他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垫付款164593.2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62593.2元。事实和理由:事故经过同本诉。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车站运输队对此次事故中其车辆损失,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为被告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经黄骅市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人保沧州分公司赔付盐山县车站运输队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34276元。人保沧州分公司赔付完毕后,授权反诉原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发起追偿任务。因张辉驾驶的车辆在反诉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反诉原告提起诉讼。
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自黄骅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冀J×××××和冀J×××××公估报告各一份、施救费1张、评估费2张、(2016)冀0983民初1366号、(2016)冀09民终51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电子转账回单3张、收条1张;反诉原告保险代抄单两份、反诉被告商业险保单一份、人保沧州分公司声明一份、反诉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
反诉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子回单应当由银行机构出具,而非人保公司出具。
对原告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鉴证结论书,因系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因与黄骅市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盐山县车站运输队出具的收条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20时30分,张辉驾驶冀J×××××号轿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5km+720m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并起火,造成张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辉驾驶的冀J×××××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宣亮,该车辆在原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周宣亮。被告赵树森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其中冀J×××××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冀J×××××在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744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均为盐山县车站运输队。
事故发生后,周宣亮支出施救费1900元,盐山县车站运输队支出施救费8800元。2015年12月21日,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J7612U号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9478元。周宣亮支出鉴定费3390元。2016年5月7日,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两车损失分别作出鉴定,两车损失金额分别为180586元、34090元。盐山县车站运输队分别支出评估费9100元、1700元。
2016年1月4日,周宣亮对永某保险公司就其车辆损失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永某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周宣亮各项损失共计103000元,永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2016年5月25日,永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辉驾驶的周宣亮所有的车辆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盐山县车站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周宣亮车辆损失109478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3390元,合计114768元;盐山县车站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342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永某保险公司与反诉原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鉴证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永某公司赔付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承保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人保沧州分公司赔付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承保张辉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
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与周宣亮达成的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永某保险公司垫付款2000元,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33830.4元[(114768元-2000元)×30%]。原告永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给付303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因张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反诉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反诉原告获人保沧州分公司授权追偿,故反诉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反诉原告162593.2元[(234276元-2000元)×70%]。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永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人保盐山支公司支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支付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0300元;
三、驳回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垫付款162593.2元。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反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赵鹏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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