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智融金(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鲍明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享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智融金(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臻享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汇智融金(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实施开发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软件使用许可费用285,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8,500元及返还原告软件实施开发费用69,600元并偿付违约金6,9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许可软件”销售给原告,产品费用共计285,000元;同日双方就前述实地应用于原告业务系统事宜另行签订《实施开发合同》,约定软件应用上线时间预计为2018年9月30日及开发费用为232,000元,分四期支付。《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与《实施开发合同》互为关联合同,任一合同的效力变更均及于另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软件使用许可费用285,000元及软件实施开发第一期费用69,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提交软件著作权利证书,其提交的软件产品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在收取开发费用后也未完成其软件在原告业务系统的应用上线和正常使用。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未予理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实现两合同的目的;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和《实施开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提交软件著作权利证书不构成任何侵权和违约;且被告提交的软件产品已经完成上线测试,并由原告予以认可,能满足正常运行要求。被告在收取开发费用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原告已将软件账号收回,被告无法知悉软件是否在原告处完成上线和应用,即使未应用,也完全是原告自行选择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重视与原告的沟通,且希望拿到尚未支付的服务款项,但因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沟通失败,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产品销售合同》和《实施开发合同》等资料,案件涉及被告自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属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而引起,故案由应改为技术合同纠纷。据上,本案属知识产权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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