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正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1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姚俊峰,被告王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406.5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倍工资差额11000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请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2016)1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也给原告单位的职工管理工作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因此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应向被告王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倍工资差额。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再向被告支付2倍工资差额。3、原告不应再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否则,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自愿选择让原告单位将有关的保险费用发放至被告个人手中,被告自愿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无权主张原告为其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被告再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与事实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王金某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406.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交纳各项社保,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4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应当支付54406.5元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没有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该2倍工资差额的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应当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原告所主张被告同意将社保费用发放到个人手中,该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支持;4、原告诉称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认为原仲裁应当生效,原告方不应当就补交社保的诉求起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徐某、赖某、刘某出庭作证;被告王金某提交证据:1、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离职申请表,该证明详细记录了被告王金某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2、王金某农村信用社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9日明细,证实原告为被告发放的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3、王金某农业银行流水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2016年3月15日发放的不足70天的工资,打款人为苏彪,原告公司的总经理;4、盐劳人仲案(2016)18号仲裁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说明了被告王金某平均月工资473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某于2004年12月7日入职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金某向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递交职工离职申请,经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金某以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金某经济补偿金54406.5元;支付王金某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为王金某补缴2004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金某对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王金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王金某自2016年5月30日以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王金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金某申请离职,原告方同意,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王金某经济补偿金,并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王金某对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18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其对仲裁裁决中其工资认定以及裁决结果的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
二、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金某经济补偿金54406.5元;
三、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金某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
四、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王金某补缴2004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辉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侯旭阳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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