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77,913元;2.判令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1,106.36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9月3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5,58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建华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未提供GPS设备及服务费1,368元的付款凭证,故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1.判令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76,545元;2.判令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1,106.36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9月3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4,21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华签订编号为SJX006-0804-000001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建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赣A0XXXX;车架号:LFMAP86C9EXXXXXXX;发动机号:F444381),车辆融资总额为70,968元,首付款为29,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建华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597.10元;车辆交付被告刘建华使用后,被告刘建华应于2017年9月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被告刘建华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刘建华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刘建华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刘建华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建华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已向被告刘建华交付了租赁车辆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自2018年3月起被告刘建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与被告刘建华确认以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或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
被告刘建华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建华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租金支付时间表及租赁车辆交接单;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及机动车登记证书;3.融资结构构成表、特约支付确认函、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表;4.应收债权明细表;5.催款函及送达回执;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鉴于被告刘建华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18年9月28日为加速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华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建华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并要求被告刘建华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1.2‰/天,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6,545元;
二、被告刘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1,106.36元,以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9月3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4,21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刘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鑫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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