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
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丘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149813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该笔融资款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本息5568.44元,若承租方连续二期未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出租方可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并要求承租方付清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己方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6期,已连续6期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租金167053.2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自2015年3月17日至付清租金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汇通信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还款计划表。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租赁期限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现仅给付了六期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且欠款数额已超过两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6705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其他诉讼支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67053.2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41.0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租赁期限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现仅给付了六期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且欠款数额已超过两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6705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其他诉讼支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67053.2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41.0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振华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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