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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宋成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成安,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武安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宋成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的起诉。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191民终7522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6)冀019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1198.45元,滞纳金19986.53元(截至2015年12月25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合计111184.98元;2、判令原告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并就依法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发动机号5097875、车架号为LHGGM2533D2053941、黑色广汽本田锋范车一辆,且以此车辆向原告作抵押。被告融资总额为72137元,首付款36720元,租期36个月,被告于每月25日支付租金2605.67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在支付1期租金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按约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支付滞纳金及合同约定项下的所有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宋成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汇通租赁公司与宋成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成安从汇通租赁公司处融资72137元用于向河北信昌盛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广汽本田汽车一辆,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5097875;该笔融资款分36期偿还,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每期还款2605.67元;若承租方连续二期未还款或累计十期未按时还款,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融资款并要求承租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二支付滞纳金;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汇通租赁公司与宋成安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汇通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后,汇通租赁公司依约完成了己方义务,将所购车辆交付给宋成安使用。宋成安自合同签订后还款1期就拒不还款。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宋成安尚欠汇通租赁公司租金总额为91198.45元。庭审中,汇通租赁公司放弃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汇通租赁公司与宋成安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通租赁公司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后,宋成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宋成安已连续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故汇通租赁公司要求宋成安偿还剩余融资款本息9119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通租赁公司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1198.45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宋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畅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郭凤华

书记员: 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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