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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文永森、文正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永森,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被告:文正兴,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永森、文正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永森、文正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永森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308.40元;2.判令被告文永森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1,099.80元及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8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8,3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文永森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判令被告文正兴对被告文永森的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文永森、文正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永森、文正兴签订编号为SGZ510-0206-007622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永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贵EJXXXX,发动机号:HW425426,车架号:LBECFAHC8JZ595903),车辆融资总额117,280元,首付款39,84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文永森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944.85元;车辆交付被告文永森使用后,被告文永森应自2018年3月始于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被告文正兴为被告文永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被告文永森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租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文正兴不可撤销地向原告担保被告文永森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本协议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被告文正兴须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文永森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被告文永森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每逾一日按每日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原告另有权向被告文永森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所列明的地址为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上述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文永森交付了租赁车辆,并履行了融资款项支付义务,但自2019年3月起被告文永森未按时如数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文正兴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与被告文永森、文正兴确认以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或出租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
  被告文永森、文正兴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永森、文正兴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3.车辆发票、付款回单、付款明细、融资结构构成表;4.应收债权明细表;5.律师函;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鉴于被告文永森、文正兴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19年8月29日为加速到期日。
  另查明,被告文永森的全部未付租金为93,308.40元(其中包括截至2019年8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8,356.25元),上述至2019年8月1日应付未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099.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永森、文正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文永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永森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文永森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1.2‰,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文永森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正兴作为被告文永森的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文永森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永森追偿。被告文永森、文正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永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93,308.40元;
  二、被告文永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1,099.80元,以及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8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8,3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文永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被告文正兴对被告文永森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正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永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计1,117.50元,由被告文永森、文正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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