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黄必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毛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846.55元;2.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40,801.82元及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20年4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53,84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判令被告毛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毛某某签订编号为FL-SFJ003-14-0116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JV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为LHGCP2681BXXXXXXX),车辆融资总额96,560元,首付款63,6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李某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589.77元;车辆交付被告李某使用后,被告李某应自2014年10月始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被告毛某某为被告李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被告李某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毛某某不可撤销地向原告担保被告李某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被告毛某某须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如被告李某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其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每逾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原告另有权向被告李某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为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上述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李某交付了租赁车辆,并履行了融资款项支付义务,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李某未按时如数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毛某某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与被告李某、毛某某确认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或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
被告李某、毛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毛某某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租金支付时间表;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车辆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3.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收款确认书、融资结构构成表、车辆交接单;4.应收债权明细表、催款函;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鉴于被告李某、毛某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20年4月1日,被告李某的应付未付租金为53,846.55元,逾期利息为40,801.82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全部未付租金亦为53,846.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毛某某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李某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1.2‰,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的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李某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被告李某、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3,846.55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40,801.82元,以及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20年4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53,84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被告毛某某对被告李某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计1,120.50元,由被告李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鑫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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