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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卢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孙某某,女,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建林担任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被告从原告处融资37560元用于购买红色现代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B747838,车架号LBERCADB7BX152171。合同采取固定利率,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1393.57元。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每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尚余36期租金共计50168.5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还款信息表、二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50168.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按应付租金1.2‰每天的标准过高,原告将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偿还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50168.52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393.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日分段计算,自每期租金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2.41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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