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春,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智通星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汪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莎,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储异,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智通星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通公司)、邓储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春,被告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储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智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80,899.28元、滞纳金3,236.97元(以全部剩余租金80,89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16日,并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合计87,135.25元;2.被告邓储异对第1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智通公司融资的江淮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动机号:A2AXXXXXXXX、车架号:LJ11KBBD2HXXXXXXX);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为加速到期日,故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智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80,899.28元、截至2019年3月19日的滞纳金2,547.40元,以及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截至2019年3月19日的到期租金35,95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邓储异对被告智通公司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智通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品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A2AXXXXXXXX、车架号:LJ11KBBD2HXXXXXXX),车辆融资总额为94,648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智通公司每个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494.41元,第1期还款日为2018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智通公司,但被告智通公司在支付了6期租金后,自2018年8月16日起未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智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而是由被告邓储异委托被告智通公司购买车辆,但被告邓储异支付首付款后无力支付尾款,故委托被告智通公司向原告贷款用于支付尾款。原告要求被告智通公司签订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在交接单上签字,同时要求被告邓储异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邓储异按期向原告支付贷款,车辆亦由被告邓储异实际占有使用,故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邓储异作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第二,2017年12月19日,被告邓储异与被告智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作协议》,双方又于同日签订《委托定车合同》,由被告邓储异委托被告智通公司贷款购车。2017年12月25日,被告智通公司根据被告邓储异的委托向原告贷款94,648元,并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第三方将贷款88,800元支付给被告智通公司。合同虽以被告智通公司名义签订,但应由被告邓储异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即使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智通公司与被告邓储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应直接约束被告邓储异。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显示,租金支付方式为个人,还款账户户名为被告邓储异,且已支付的六期租金也是由被告邓储异支付的,故被告邓储异是租金的实际支付人。同时,《租赁车辆交接单》亦显示,承租人处由被告邓储异签字捺印,故被告邓储异为实际承租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关于滞纳金计算问题,原告诉称的剩余租金中包含剩余本金73,208.75元和利息7,690.53元,由于租金中已包含利息,故利息、滞纳金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邓储异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融资租赁车辆情形以及月还款租金和租期约定,以及关于剩余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证据2、车辆登记证,《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3、付款回单、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融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智通公司;
证据5、还款信息表,证明被告智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货款,获得了出卖方的发票。
经质证,被告智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智通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储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合同约定还款人为被告邓储异,实际还款人也为被告邓储异,被告智通公司无法确定已支付的具体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智通公司向案外人湖南英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而非原告将融资款转给经销商,由经销商向厂商购买,且原告未提交向经销商转账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融资款支付给经销商。
被告智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挂靠合作协议》,证明由被告邓储异出资委托被告智通公司在4S店代为购买车辆,在被告智通公司的管理下从事运输业务,被告邓储异将车辆过户到被告智通公司名下托管,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邓储异所有;
证据2、《委托定车合同》,证明被告邓储异委托被告智通公司为其定购符合要求的车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智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这是被告智通公司与被告邓储异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在签订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不清楚也不可能知道该等协议的存在。
经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被告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字页“出租人”处由原告盖章,“承租人”处由被告智通公司盖章,“保证人”处由被告邓储异签字捺印。原告于2018年1月2日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92,800元,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智通公司名下。截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智通公司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5,955.28元、加速到期租金44,944元及滞纳金2,54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通公司、邓储异共同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智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智通公司辩称本案应系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智通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邓储异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智通公司亦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盖章确认,至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两被告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理应认识到其在该等文件上签章进行确认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智通公司以其与被告邓储异之间另行签订《车辆挂靠合作协议》《委托定车合同》为由,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该两份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约束原告,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进行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智通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智通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智通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0,899.28元及相应滞纳金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为加速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确认。被告邓储异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智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储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智通星云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80,899.28元;
二、被告长沙智通星云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3月19日的滞纳金2,547.40元及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截至2019年3月19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5,95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邓储异应对被告长沙智通星云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储异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长沙智通星云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被告长沙智通星云物流有限公司、邓储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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