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中金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柏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亮,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浙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亨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汉中金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电工”)与被告上海浙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赣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电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谢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赣实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电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赣实业退还原告金星电工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613.57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47,613.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起采取滚动付款、滚动供货的方式合作,原告向被告购买有取向硅钢。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6,506,677.97元货款,但被告只向原告发送了6,259,064.40元的货物,尚有247,613.57元的货物未交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247,613.57元退回原告账户。被告收到传真后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但截止诉前,被告并未按照约定退款。被告长期侵占原告预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明细,系被告做好的对账明细,传真给原告,证明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已交付货物进行了对账。
2、催款函,系原告起草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又传真给原告,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7,613.57元货物未交付。
3、销售合同,系被告起草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补充收款信息后又盖章回传被告,证明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合作,合同合法有效。
4、银行汇款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6,506,677.97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
5、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259,064.4元的货物。
6、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6,349,064.4元的发票。
被告浙赣实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原、被告多次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有取向硅钢。合同约定款到发货,送货至需方厂内,交货重量以实际交货为准。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传真件、复印件经双方确认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票据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506,677.97元,其中对于原告票据支付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自2015年5月3日起,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6,259,064.40元的货物,尚有247,613.57元的货物未交付。
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发函,称被告在执行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HYXXXXXXXX-3合同中未将合同执行完成,致使欠原告付出货款,加上往来业务中的余款,被告尚欠原告247,613.57元。原告在函件中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以此视为合同执行完毕。被告收到函件后在函件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加盖公司印章后回传原告。
以上事实,有传真函、产品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6,506,677.97元的货款,被告应在款项收到后交付相应的货物。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并未达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仅仅交付了6,259,064.40元的货物,被告应就交付情况向法庭举证证明,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举证不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传真,要求对方确认尚欠247,613.57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盖章回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函件内容的认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47,613.57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此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无不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浙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汉中金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7,613.57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47,613.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1元,由被告上海浙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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