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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云集路25号。
代表人:王立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席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劲梅。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原审被告李某、张劲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赫、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劲森公司和原审被告李某、张劲梅的委托代理人邓元,被上诉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席阳、王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一审时诉称:2013年6月25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劲森公司以其所有的14项知识产权质押给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质押,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登记。
2013年7月23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劲森公司提供16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3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该协议8.1.3条约定,劲森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时即构成违约。该协议8.2条约定,劲森公司发生违约时,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李某、张劲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张劲梅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协议》中发生的债权,在16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2013年7月3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李某、张劲梅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李某、张劲梅将其持有的劲森公司的个人股权质押给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质押。
2014年6月3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劲森公司开具金额为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劲森公司同意在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相当于本协议项下承兑总金额50%的资金,即7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该协议4.4条约定,因劲森公司未按期交足票款,且结算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垫付的票款,全部自动转为逾期贷款,由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该协议8.1条对违约事件进行了约定,8.2条约定,当劲森公司违约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有权要求提前回填银行承兑汇票信用敞口部分。2014年7月10、2014年7月15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又分别与劲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分别向劲森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和两张总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协议其他内容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的当日依约向劲森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2014年7月1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劲森公司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给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566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2014年7月11日,劲森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其上述抵押行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签订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开具了总金额为2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劲森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共计1400万元的保证金。由于劲森公司存在不良信贷记录,资产信誉恶化,按照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的约定,劲森公司已构成违约,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有权要求劲森公司提前交存1400万票款及相应利息,李某、张劲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劲森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提前足额交存票款1400万元;并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2、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对抵押物、质物享有抵押权及质权,并享有在劲森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债务时以该质物、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李某、张劲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劲森公司、李某、张劲梅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李某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DD000012007T),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劲森公司11880万股股份在2000万元额度内出质给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劲森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于2012年6月27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编号宜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34号)。2013年7月3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李某另签订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DD000012007T-1)(张劲梅在出质人配偶一栏签名),以《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DD000012007T)项下的质押物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限度内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第2.2.1条还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据合同享有的质权独立于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已经或者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
2013年6月25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DD00001300EC),约定以劲森公司所有的14项知识产权为其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质押,并于2014年6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中10项办理了专利权质押登记(专利权质押登记号2013990000402)。
2013年7月23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合同编号BD00001300GD),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劲森公司提供16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3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该协议对违约事件及救济方式予以了约定。同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D00001300DQ)(张劲梅在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名),约定李某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协议》中发生的债权,在16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该合同第4.2.1条还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据合同享有的担保权独立于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已经或者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同日,李某、张劲梅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出具《汉口银行个人担保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4年6月3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BD00001400C3),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劲森公司开具金额为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于当日开具了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于到期日承兑该汇票,并扣划劲森公司保证金706.653627万元。尚欠693.346373万元。
2014年7月1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D00001400BE),约定劲森公司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详见该合同附件编号为DD00001400BE-001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给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566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2014年7月11日,劲森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其上述抵押行为。
2014年7月1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BD00001400CV),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劲森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于当日开具了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于到期日承兑该汇票,并扣划劲森公司保证金503.577778万元。尚欠496.422222万元。
2014年7月15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BD00001400D6),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劲森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并于当日开具了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于到期日承兑该汇票,并扣划劲森公司保证金201.431111万元。尚欠198.568889万元。
劲森公司对以上每张承兑汇票均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交存了50%的保证金。承兑协议4.4约定,因劲森公司未按期交足票款,且结算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全部自动转为逾期贷款,由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李某、张劲梅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劲梅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汉口银行个人对保书》上签名,但均是作为出质人或是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名,其自身并非保证人或出质人,不应以保证人或出质人身份承担担保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李某所负上述债务,张劲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5日对劲森公司开出了4张金额共计为2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面履行了义务。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起诉之日涉案汇票均未到期,劲森公司主张应按实际到期日为支付利息的起点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劲森公司在汇票承兑日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自应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即劲森公司应偿还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借款1388.337484万元(693.346373万元+496.422222万元+198.568889万元)及以693.3463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496.4222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198.56888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劲森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劲森公司所有的14项专利权出质给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仅有10项。因此,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仅对办理质押登记的10项专利权享有质押权。李某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李某将其持有的劲森公司11880万股股权出质给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并办理了登记。因此,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对李某持有的劲森公司的11880万股股份享有质押权。劲森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对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李某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和劲森公司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1600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劲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劲森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本金1388.337484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3.34637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6.42222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8.56888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号2013990000402项下的专利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质权,在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前述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附件编号为DD00001400BE-001的抵押物清单列明的设备)在566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在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李某、张劲梅在1600万元的额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张劲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李某所有的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880万股股份在2000万元额度内享有质权。在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前述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未获清偿部分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均已预交),共计110800元,由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负担,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劲森公司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协议第4.4条明确约定,因劲森公司未足额支付而致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罚息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或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劲森公司应依约支付罚息。
综上,劲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3元,由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刚 代理审判员  王赫 代理审判员  牛卓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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